裁判文书详情

耿**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耿**因诉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2日,耿**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5日上午,其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二组的房屋被偷拆,财产损失巨大,其向110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下属单位任**出所出警,但该局至今没有予以立案,系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办案过程中行政不作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耿**所述情况显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耿**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上诉人的报警要求告知或者答复,及其要求立案采取置之不理的行为,均属行政行为。本案从案发至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未告知其案件性质及其他相关情况,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耿**提供的材料看,2015年6月5日,耿**因财物被损向公安机关报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耿**于2015年6月11日签收受案回执。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耿**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