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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对如皋市如城镇西城幼儿园(以下简称西城幼儿园)作出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西城幼儿园未经批准占用如城街道城西居10、11组土地新建幼儿园教室及附属设施总面积为25255平方米,不符合如城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遂决定对西城幼儿园作出行政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255平方米的土地;二是限西城幼儿园于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是罚款252550元。2013年12月26日,西城幼儿园交纳罚款252550元。2014年1月18日,西城幼儿园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皋行复第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皋国土局作出的75号处罚决定。2014年4月28日,如皋国土局向海**民法院申请执行75号行政处罚决定。海**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2014年5月10日,西城幼儿园向如皋国土局递交关于撤销皋国土资罚(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项目经发改委立项,且在2013年12月该用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为允许建设区(苏**(2013)135号)。2014年8月11日,如皋国土局向海**民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关于西城幼儿园违法用地强制执行一案,因该单位所涉用地调整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部分规定,且为公益事业,如予以拆迁经济损失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申请撤销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海**民法院在立案审查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75号处罚决定。

2014年9月2日,如皋国土局对西城幼儿园重新作出皋国土资罚如(2014)7号处罚决定,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改为没收。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没收建筑物接受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皋国土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职权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皋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皋国土局在作出75号处罚决定后,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如皋国土局作出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1月28日送达被处罚人。同年12月26日西城幼儿园主动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2014年1月18日,西城幼儿园提起复议。同年4月21日,如皋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4年4月28日,如皋国土局就75号处罚决定向海**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裁定准予执行。可见,如皋国土局已履行了申请强制执行75号处罚决定的职责。

关于王**所称,如皋国土局在申请强制执行75号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该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合议庭认为,王**所诉请事项为责令如皋国土局向法院申请执行75号处罚决定,如皋国土局已履行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至于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否执行、如何执行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亦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对于王**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1日如皋国土局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的报告,也就是说最终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如皋国土局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规划调整,其撤销了75号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西城幼儿园已经履行了新的处罚决定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如皋国土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如皋国土局已于2013年11月26日,对西城幼儿园作出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海**民法院申请执行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因案涉地块被调整为允许建设区,故如皋国土局向海**民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报告,并于2014年8月撤销了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又重新作出皋国土资罚如(2014)7号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说明如皋国土局对涉案违法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由于原7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5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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