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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尹*等与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尹**、尹*、周*甲因与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尹**、尹*、周**向如**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如**政局赔偿尹**、尹*、周**应享受低保待遇41208元。如**政局收到尹**、尹*、周**申请书后于同月19日作出了答复,告知尹**、尹*、周**如认为符合申请本县城乡低保的条件,可依据《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东**(2013)7号)规定的相关程序申请。为此,尹**、尹*、周**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公民认为**政部门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程序要求,应当先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尹**、尹*、周*甲未能提供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也未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如**政局审批的依据;如**政局在向尹**、尹*、周*甲作出答复前未收到尹**、尹*、周*甲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报批的材料。因此,尹**、尹*、周*甲现起诉如**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尹**、尹*、周*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尹**、尹*、周**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的诉求审理,且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让该享受低保的上诉人总是处于“申办低保办理中”,并以仍可提供相应的咨询进行答复的行为,实质上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赔偿。恳请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即确认如东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如东县民政局赔偿尹**、尹*、周**低保待遇412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如东县民政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尹**、尹*、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审核的证据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9月15日在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时,该表后所附申请低保家庭的申请表的书写时间时行鉴定,以证明申请人等于2011年9月提出过低保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分别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的行政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尹**、尹*、周*甲并未提及何时向如**政局提出申请的事实依据。在二审中,尹**也承认在2015年1月3日前未向如**政局提出过低保申请。而根据尹**、尹*、周*甲向如**政局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的申请书的内容,其是直接要求如**政局依法承担履职不力,蓄意拖延(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应当享受的低保待遇41208元。本院认为,公民在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时,申请人应当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在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时,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况且,尹**、尹*、周*甲要求如**政局给予行政赔偿的实质,仍是其主观上认为应当享受到低保待遇但因实际上未享受该待遇,故应由如**政局予以赔偿。这一主张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此外亦未载明其受到损害而应当由如**政局给予国家赔偿的事实根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尹**、尹*、周*甲向如**政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却并未要求该局履行审批其享受低保待遇的法定职责,相反却要求如**政局承担履职不力,蓄意拖延的法律责任。故其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如此,如**政局仍根据该申请作出了答复,且告知尹**,如其认为“家庭符合申请本县城乡的条件,可根据《如**政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东**(2013)7号)规定的相关程序申请。如还有不明的地方请您拨打咨询电话:8416×××4(掘**政办)、8418×××98”。此种答复行为属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关于尹*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否准许问题。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并由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如**政局分别加盖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载明的是金陵**文学院××××专业学生尹*本人及家庭的相关情况,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家庭通讯信息、家庭成员情况、影响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以及学生本人签名、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名,学生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的意见,民政部门的信息”等。由此可见,该调查表显然用于证明学生及家庭经济等情况,以便学生在校申请助学金或者享受其他待遇之用,并不能证明尹*、尹**、周**向如**政局提出过低保申请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以及二审中的主张。况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该鉴定申请,因此,对尹*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尹*、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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