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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搬经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后,7月31日向当事人双方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8月13日向上诉人袁**邮寄送达了答辩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搬经镇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下午15时左右,袁**在建的一层房屋以上部分墙体被毁坏,袁**于当日15时07分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系搬经镇政府所实施的拆违行为,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后,袁**认为拆除其房屋的人员是黑社会团伙,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2013年11月8日其房屋被毁坏行为系搬经镇政府实施的拆违行为之后,袁**仍不认可该调查结果,于2014年1月24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该处警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袁**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处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2.袁**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搬经镇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毁坏袁**未建好的房屋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确认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拆除袁**在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的行为违法的(2014)东行初字第00159号行政判决。后搬经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3号行政判决。

3.袁**于2015年1月19日向搬经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搬经镇政府收到申请书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称袁**要求政府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调整相关干部也难以支持。袁**认为搬经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搬经镇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给袁**的行政赔偿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2)判令搬经镇政府对拆除袁**的房屋,予以就地恢复原状。

4.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多次对袁**进行法律释明,生效判决已确认被拆除部分房屋系违法建筑,虽然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故建议变更诉讼请求,如要求赔偿损失等。袁**坚持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予以金钱赔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搬经镇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关于袁**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2.袁**要求判令搬经镇政府对袁**被拆除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搬经镇政府作出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等问题。袁**作为普通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行为本身值得肯定,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必须符合立法宗旨,提出具有可操作性与合法性的诉求。本案中,在袁**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搬经镇政府主动与其进行谈话沟通,了解其想法,当袁**明确表态不要求经济赔偿,只要求恢复原状,并处分相关干部后,镇政府答复称:1.要求恢复原状的申请于法无据;2.调整干部与行政诉讼没有根本的利害关系,这一要求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政府无调整村(社区)组织人事权利……。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更无明显的违法之处,故袁**要求确认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袁**要求搬经镇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搬经镇政府拆除袁**在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墙体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搬经镇政府依法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袁**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为经济赔偿。只有能够恢复原状的,才予以恢复原状。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袁**所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也就是说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无现实性和可行性,属于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形,故对袁**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向袁**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袁**坚持认为其本身不违建,也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要求货币赔偿。袁**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与法相悖,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框架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袁**坚持不要求金钱赔偿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予以强求。2.对于袁**要求处分相关行为人(干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处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袁**为建房、拆房问题,与有关部门多次诉讼,形成了多家法院的多份判决,这一方面可理解为袁**维权意识强,但是多数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表明袁**存在滥诉情形,袁**应进行反思,依法维权,表达其合法合理的诉求。

综上所述,搬经镇政府拆除袁**房屋的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造成袁**合法财产损失的,搬经镇政府依法应予赔偿。但袁**坚持不要求金钱赔偿,而是要求恢复原状,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八款之规定精神,判决,

驳回袁**要求确认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28日给袁**的行政赔偿答复违法并依法撤销及判令搬经镇政府对拆除袁**的房屋,予以就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

袁**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赔偿,这才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两级法院判决并未认定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二层墙体属于违章建筑,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存在故意庇护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3.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上建楼房符合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搬经镇政府辩称:1.2015年2月28日的行政赔偿答复行为并不违法;2.上诉人行政上诉状所述事实无根据;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袁**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查核,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涉行政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袁**及被上诉人搬经镇政府均各自坚持上诉状和答辩状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所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是否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袁**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袁**被拆除的一层以上部分墙体进行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上诉人袁**所建房屋一层以上部分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的问题?

该问题是查明事实问题。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袁**要对其房屋进行二层建筑,其应对其建筑的合法手续予以举证证明,庭审过程中,袁**未能对合法审批手续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其建筑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袁**应对其因不能举证承担该事实的认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袁**要求建二层无合法审批手续。另,本院生效(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3号行政判决也已查明,对于袁**在建的一层房屋以上部分墙体毁坏系搬经镇政府所实施的拆违行为,所谓拆违应理解为拆除无合法手续的建筑。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了袁**的建筑没有合法手续。因此,袁**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被拆除的建筑无合法依据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2.关于上诉人袁**要求判令搬经镇政府对袁**被拆除的一层以上部分墙体进行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须经过审批,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才能建房。本案中,上诉人袁**要求建筑二层房屋,并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也就是说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属于依法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条规定很明确,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金钱,恢复原状要在能够的情形下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在现实、合法、可行的基础上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法院才予以支持。本案袁**要求恢复原状,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无现实性和可行性。因此,上诉人袁**上诉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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