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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穆冬梅诉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如**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九华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穆**通过如皋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交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所需内容描述为“九华镇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信息”,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了解、监督,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11月2日,九华镇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您通过网站形式递交的编号为rg2014101300002的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单,九华镇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3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穆**所申请的内容为询问,不属于《条例》中政府信息的范畴。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答复”。穆**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穆**作为申请人以九华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目前该案尚处于复议阶段。2014年3月20日,穆**以如皋市人民政府、九华镇政府为被告,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如皋市人民政府、九华镇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组织人员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南通**民法院认为,穆**针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启动,且在穆**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际并未终结,其在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该院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穆**的起诉。

还查明,上述信息所涉房屋为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十组大力屠宰场房屋,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穆**,所涉土地穆**曾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九华镇政府在收到穆**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均不持争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穆**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其提起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2、九华镇政府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穆**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九华镇政府认为,穆**就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九华镇政府所作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行为,而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拆除行为,两案的诉讼标的显然不是同一标的,且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7号案件,因诉讼标的尚处于复议阶段,南通**民法院已经驳回了穆**的起诉。故穆**提起的本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九华镇政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九华镇政府所作的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穆**所申请的信息内容为“九华镇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首先,就穆**所申请的“九华镇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而言,因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对国有土地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其次,就穆**所申请的“九华镇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法律依据”而言,因法律依据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其所作行政行为系依据哪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即应答复告知申请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而至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已由制定机关以各种方式予以公开公布,不属于九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九华镇政府答复称穆**所申请的内容属于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答复内容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针对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九华镇政府作出的涉诉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对穆**要求撤销九华镇政府所作的涉诉答复,并责令九华镇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九华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九华镇政府针对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九华镇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穆**申请要求公开的并非政府信息,且其明知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而且,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47号一案中,其曾诉请求上诉人公开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实依据,该判决认为穆**应当明知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的事实,也明知对于口头所说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不负有公开的义务,故判决驳回穆**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重新答复既无必要,也不适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穆**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穆**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九华镇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穆**要求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信息”的内容来看,很显然区分为两个部分,即: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法律依据。而所谓朱**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应当是指朱**人武部长受何人或者何机关指令、指派或者委托等,进而参与拆除房屋,其拆除房屋有无得到授权、有关部门有无出具书面材料等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则应当是指拆除房屋的合法根据,即有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法性文件、法律文书,例如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可以拆除房屋条款、强制拆除房屋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生效判决等合法性文件、法律文书,等等。而客观上无论是否存在有关人员、有关部门指派、指令或者委托朱**人武部长“负责”拆除穆**厂房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如上所言,其中的部分内容的实质显然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而并非形式上看起来似乎是“询问”性质的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穆**行政起诉状中诉称的其房屋被九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予以拆除,九华镇政府作为一级组织,作出“这么重大的决定肯定有决定程序”等诉讼理由加以印证。况且,即使九华镇政府对此事项事实上未作出书面决定,则其也应在被诉答复中予以明确告知。因此,九华镇政府在未对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仅仅简单地从形式上判断为“询问”,并在答复中笼统地表述申请内容为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由于九华镇政府所作被诉答复系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法院判决撤销,故其依法应当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具有合法根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九华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华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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