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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启东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父母张**、陈**有坐落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街43-49号四间店面房子及一间披屋。后因两老身体原因随起诉人一起生活,房产空关。启东市人民政府趁起诉人不在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父母房产让给他人居住,2015年5月12日起诉人才知道父母房产已被启东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别人名下。现请求判令启东市人民政府归还起诉人父母坐落在启东市汇龙镇汇东街43-49号四间店面房子及一间披屋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所主张的要求归还其父母的相关房产,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据张**提交的书面证据反映,其母亲陈**于一九九六年就曾向启东市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归还有关房屋。启东市人民政府已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就其母亲的信访诉求作出了“按落实政策处理”的会办纪要,会办纪要中明确其母的房产按历史房产退赔的有关规定折价补偿,补偿款项也由启**政局在落实政策经费中列支。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政府的相关落实政策具有欺骗性,其父母遗留的房产政府应当归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主张归还其父母所遗留的房产,涉及地方政府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的征用政策,该问题显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事项。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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