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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在未取得用地许可的情形下,修建317省道丁磨线拓宽工程,共占用如皋市如城镇宋家桥村、如皋市桃园镇杨花村、桃北村、天堡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626亩。如皋国土局对违法行为人上述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皋国土资罚(20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责令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626亩土地,并处以417333.3元,上缴如皋市财政;二、限期消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固定设施。2012年7月9日,如皋国土局向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2年8月6日,如皋国土局以如皋软件园管理委员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如**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5日,郭**向如皋国土局申请对丁磨线工程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告知查处结果。如皋国土局收到郭**申请后未予答复。

原审另查明,317省道丁磨线拓宽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所使用郭**宅基地也给予郭**相应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皋国土局作为辖区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职责。本案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如皋国土局对如皋**理委员会违法用地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国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如皋国土局已经对如皋**理委员会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也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皋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郭**要求确认如皋国土局对违法用地不予查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国土局限期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如皋国土局申请对如皋丁磨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予以书面答复。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如皋国土局至今未予答复,违法行为仍在继续。请求确认如皋国土局对违法用地不予查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国土局限期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如皋国土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国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已依法对如皋**委员会丁磨公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了皋国土资罚(20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行政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起诉如皋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法第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四项措施。

本案中,如皋国土局对于如皋**理委员会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了皋国土资罚(20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已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皋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由此,郭**起诉请求确认如皋国土局对违法用地不予查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国土局限期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对于如皋国土局未予答复的问题,如皋国土局收到郭**申请后应及时告知郭**对违法用地查处的相关情况,如皋国土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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