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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省**直属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渔政行政执法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1日,江苏省**直属支队(以下简称渔政支队)对黄**作出苏直渔罚(2013)5102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普渔61017船(船长黄**)于2013年4月11日10时38分,在149-2(E123°11′48″,N32°52′11″)渔区进行电脉冲桁杆拖网捕捞作业,现场未出示渔业捕捞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七项,构成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电脉冲一套,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渔政支队因操作失误,将罚款金额50000元写成5000元,后当场发现后予以更正。黄**当场向渔政支队缴纳人民币50000元。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渔政支队收缴5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并判令渔政支队向其赔偿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

原审还查明,2014年4月3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渔政支队作出的苏直渔罚(2013)51029号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以黄**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黄**的起诉。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另依职权查明:2013年4月11日,针对类似违法情形,渔政支队分别向武**、戎友国、周**、张**、钟**、舒**、徐**、黄海能、周**等九人均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当认定渔政支队于2013年4月11日向黄**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黄**所持的两份作出时间相同、文号相同但罚款金额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渔政支队解释称由于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错写成5000元,当场发现后予以更正。对于渔政支队的解释,应予采信。首先,2013年4月11日,渔政支队对与黄**违法情形相同的武**等九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如果对黄**作出5000元罚款明显有悖“同种行为相同处罚”的原则。其次,黄**当场缴纳的数额为50000元,与渔政支队更正后的处罚决定数额一致,反映了罚款50000元系渔政支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渔政支队已当场向黄**作出该意思表示。再次,黄**所称是在渔政支队胁迫下缴纳50000元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黄**留存的因笔误而形成的5000元处罚决定已被纠正,无论是在实际影响上,还是法律效力上,均已被50000元的处罚决定所替代。黄**关于在前次诉讼中才知道渔政支队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黄**的缴款行为是对50000元行政处罚的当场自愿履行行为,渔政支队当场收取黄**所缴罚款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黄**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渔政支队收取人民币50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的当场自动履行行为是建立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之上,是行政处罚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且不同于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对渔政支队收取钱款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与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一并审查,两者不可割裂开来分别寻求救济,否则必然导致对同一问题的重复审查。黄**应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黄**已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被裁定驳回起诉。黄**在对行政处罚行为诉讼不成的情况下,转而对渔政支队收缴罚款的行为提起诉讼,实质是为规避超过起诉期限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起诉讼虽表述不尽相同,但实质均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从黄**的诉讼理由也可以看出,黄**的目的在于通过本案诉讼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无异于弃法定起诉期限于不顾而违法审理。

即使渔政支队当场作出的是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实际收取50000元,黄**对渔政支队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服,也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渔政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当场,黄**即缴纳了50000元,该两行为具有不可分性。渔政支队当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黄**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黄**无论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还是仅对渔政支队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服,均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黄**现对收取50000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黄**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对于黄**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涉及。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渔政支队不能证明50000元罚款是当场更正的情形下,渔政支队擅自更改罚款数额即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影响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黄**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渔政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黄**当场自觉履行。上诉人诉请审查的是渔政支队收取上诉人50000元罚款的行为,该行为的合法性依附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无论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还是对渔政支队收取50000元的行为不服,均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黄**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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