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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因诉南通市滨海园区(原通州区三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丁**建筑施工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7月24日,原三余镇人民政府以起诉人的妻子丁**为建设主体,颁发了(余*96)建字第068号建筑执照。起诉人夫妇便自筹资金建造了房屋,但一直未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三余镇人民政府在(余*96)建字第068号建筑执照第二联建设主体一栏上添加第三人丁**的名字,并补办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府擅自变更建筑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三余镇政府颁发的添加了丁**为建筑主体的(余*96)建字第068号的建筑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后,通州区(包括滨海园区、兴东机场地区)等行政区域内所涉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已由如东县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起诉人徐**提起的行政诉讼非该院管辖,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8年即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一直未予立案。经多次上访得知可以去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该院告知2013年6月23日前的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原审法院,故2015年6月8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多年未处理,现两家法院之间相互推托,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制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行政审判权。在该情形下,徐**仍坚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徐**的行政诉状予以接收,经审查后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徐**如坚持诉讼,可根据其所诉被告等具体情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有关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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