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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8日,张**向南**管局申请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五大队)6-1号’的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同年12月4日,南**管局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张**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以张贴方式公开(见照片)。张**也可通过南通**开发区门户网站(www.netda.gov.cn)获取。张**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张**不服南**管局的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张**通过邮寄方式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五大队)6-1号’的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通依复第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张**申请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告知公开的具体网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南**管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第一,南**管局答复内容准确。从张**申请的内容看,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明确,即为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五大队)6-1号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南**管局在收到张**的申请后,审查认定张**所申请的信息为通政开房征决(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内容与申请内容相符。张**认为南**管局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第二,张**认为南**管局未按照张**要求提供纸质信息构成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南**管局根据《条例》规定将案涉征收决定书主动公开,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南**管局收到张**的申请后,又将已主动公开的事实以及获取途径在法定期限内向张**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南**管局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张**对该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其次,政府信息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晓、了解、掌握的权利。《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规定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已通过法定形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上已经属于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的信息。虽然法律并不排除社会公众通过申请方式来获取这类信息,但当行政机关告知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后,即已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无需再以申请人的形式要求予以特别提供。南**管局告知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并未侵害张**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规定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不适用于主动公开的情形。张**要求认定答复行为违法的主张,与知情权的内涵相悖,是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歪曲理解和机械适用,不予支持。

张**提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理涉。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南**管局提出的张**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向南**管局释明张**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的事实后,南**管局予以认可。关于南**管局提出的张**诉讼请求不规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确认违法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两种判决方式,该两种判决方式各有其适用条件。经向张**释明,张**对该法律知识尚不能理解,仍坚持自身诉讼请求的表述。鉴于张**起诉的目的明显在于否定被诉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答复行为,应当认定为撤销之诉,张**在本案中对诉讼请求表述不到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并不因张**诉讼能力问题而驳回张**的起诉,否则将违背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南**管局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张**既向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制作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房屋征收决定书,又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要求公开同一内容,该做法实属不当。《条例》赋予社会公众知情权,但任何人行使该权利应当正当、善意。原告张**就同一内容可以选择向制作机关或者保存机关申请公开,而张**却同时要求两机关作出答复,且在两个机关都依法告知,张**对该信息已经知悉的情况下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张**恣意行使权利的过程浪费了大量公共资源,明显背离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复议、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实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时、准确、合法。张**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确认南**管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南**管局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南**管局行政负责人不出庭及委托律师出庭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院长外出,不能对张**提出的回避事项作出决定。原审对张**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答复。故原审的审判程序违法。南**管局未按照张**的要求正式、准确、完整地公开信息,所作答复违法。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南**管局所作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公开张**所申请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南**管局辩称,南**管局在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委托所在地块的规划房产局副局长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管局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原审审理中,对于张**提供的回避申请,已经由院长委托的人员宣布了不予回避的决定,对张**申请追加被告的事项也作出了释*。张**所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所申请的信息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南**管局答复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审对事实和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被诉行政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被上诉人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规划房产局负责人及律师出庭,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审理中,针对张**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审法院经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由院长委托的法院工作人员代为宣布该决定,亦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张**提出的追加被告的问题,因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明确驳回。张**所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张**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房屋征收决定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通过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政府网站公示、在征收范围内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南**管局收到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以书面答复的方式明确告知张**获取所申请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告知的网址能查阅到张**所申请的信息,可以保证张**对所申请的信息的知情权的实现,南**管局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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