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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徐**在海安县海安镇有建筑面积为163.3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因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如海河大桥项目,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2003年1月,徐**与海安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排徐**另行在集体规划区域内重新建房。2003年2月22日至3月19日,徐**所在区域的村委会、镇建设办、镇政府及海安县建设局分别对《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进行审批,主要载明:申请建房户主徐**,原住房面积165平方米,申请建设住房面积84平方米,层数2层,建筑面积168平方米。2003年4月,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审批的基础上,村委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海安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进行了审批。2003年6月27日,海安**管理局根据《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向徐**发出《用地通知书》。同日,由海安镇政府向徐**颁发3615号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个人徐**,建设项目住房,建设位置镇南7组,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建筑层数两层,室外檐高6米。徐**因故未即时实施建设,后于2008年完成指定区域房屋的建设,实际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另建设附属平房22.21平方米。此后,徐**为办理面积为16×18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相应房屋产权证,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2002年,徐**因原房屋拆迁,被统一安置在海安镇镇南村7组集体规划区域内建房。2003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相关职能部门完成了对徐**新建房屋的用地、建房等审批,其中2003年6月27日,海安镇政府向徐**颁发3615号许可证。现徐**认为,案涉3615号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海**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的(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诉讼之前不可能知道案涉许可证,其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使用二十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再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3615号工程建设许可证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期限,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作出该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6月,利害关系人至迟应当于2008年6月就该许可证提起诉讼,徐开友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开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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