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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并撤销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27日,海安**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徐**发出海镇地(2003)226号《海安镇村(居)民建住房批准用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户建住房用地申请报告,于2003年4月4日经县政府批准,同意拆除原住房172.14平方米,在新宅地拆迁建房建筑占地面积84平方米,新老总建筑占地面积84平方米。总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20平方米,退还原宅基地面积144.9平方米,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使用权方式为使用土地。有关应缴经费以及土地管理方面的注意事项已全部办理完毕。现准予到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批准面积用地建房。动工时须经镇土管所派员会同有关部门和村委会、组干部到场放线,划拨建房用地,确定界址,方可施工。工程结束后,须报镇土地管理所验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退回建房用地保证金。如违反批准用地建房,将依法按章处理。相关承办人在该通知后签字,国土局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就本案而言,从案涉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国土局向徐**发出案涉通知书实则是告知了徐**建房用地审批的具体内容,并进一步告知徐**下一步建房应当办理的手续以及相关注意事项。该通知书是国土局为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不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且告知行为本身不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通知书没有发给徐**,且通知书确认了徐**的建房面积等内容,凭该通知书就可以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通知书对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海安土地管理服务站2004年才成立,2003年不可能做出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国土局答辩称,案涉通知书对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自2001年底便存在海安土地管理服务站的称谓,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再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海安镇村(居)民建住房批准用地通知书》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期限,国土局作出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03年6月,利害关系人至迟应当于2008年6月就该通知书提起诉讼,徐开友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开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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