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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陆**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陆**因诉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通劳鉴1303第1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8日,张**、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通能精机热加工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南通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下属子公司,自1987年1月起至2006年6月止,张**之夫、陆**之父陆**在该公司从事铸造过程中的砂处理工作。2013年5月7日,南**公司向南通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陆**的劳动能力,6月6日,该委作出通劳鉴1303第1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6月22日,陆**因为尘肺及其并发症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委员会对陆**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存在缺陷。诉请撤销案涉《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工伤职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其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起诉人所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陆**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存在缺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首先,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其次,鉴定委员会根据南**公司的申请,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作出技术性等级鉴定。按照规定,对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此可见,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限,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张**、陆**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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