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港**分局于2007年9月12日至今,在海门市人民法院查封后非法查封起诉人名下的南通市曙光新村u0026times;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室房屋,且至今未解除查封。起诉人认为港**分局的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港**分局的查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该院调取的材料,起诉人所诉行为系港**分局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港闸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本案起诉受理阶段,无法确定港闸公安分局行为的性质。三、其起诉请求已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四、其诉讼请求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事实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诉内容涉及港闸公安分局在对陈*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期间所采取的侦查措施,属于港闸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并非该局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