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张**、陈**因诉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5日,张**、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对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2015)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含糊其辞、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陈**系对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而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张**、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未对诉请和事由全面审查致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陈**起诉请求撤销如皋市磨头镇人民政府磨政信告(2015)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起诉涉及镇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该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张**、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