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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如皋市公安局要求作出书面答复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0日,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6日,其向如皋市公安局寄送申请报告,要求该局u0026ldquo;迅速依法对位于如城大治街29号u0026lsquo;湾仔岛u0026rsquo;(奶茶店)被毁、被盗,损失近30万元的案件审查、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结果。如不予立案,则书面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u0026rdquo;。该局于6月7日签收后,至今已有两个多月,该局既不告知已经立案侦查,也不作出不予立案侦查的通知。该行为构成不作为,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即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属于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朱**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对案件是否立案作出书面答复,该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如皋市公安局收上诉人申请后,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的行为,并非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收到报案不答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如果原审裁定成立,上诉人将失去救济渠道,不符合宪法第十三条u0026ldquo;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u0026rdquo;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朱**所述情况显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朱**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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