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如东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祝年因诉如东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海**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门行初字第0195号行政判决,余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余祝年妹夫,双方素有积怨,两家相邻居住。2014年6月14日,余祝年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以下简称栟茶派出所)提出“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的申请书”,请求栟茶派出所制止吴**有门有路不走,堵塞住房院门道路、擅自走余祝年天井院门、经常寻衅滋事、威胁余祝年人身安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6月16日,栟茶派出所作出《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余祝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11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东公行复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栟茶派出所作出的答复。余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余祝年多次向如东县公安局及栟茶派出所报案,控告吴**侵犯其人身安全、毁损其财物。如东县公安局及栟茶派出所对于余祝年的每次控告均以出警、告知、处罚等多种形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如东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东县公安局收到余**报案申请后,作为公安机关有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就余**6月14日向栟茶派出所提交的申请内容看,主要是控告吴**擅自从余**住处天井通行、堵塞道路,并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理。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如东县公安局是否存在不作为。首先,余**控告的通行纠纷问题。余**与吴**因房产争议产生纠纷由来已久,因此产生的通行纠纷应属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如东县公安局并无处理民事纠纷的职责,如东县公安局告知余**通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职事实;其次,余**控告的吴**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问题。6月14日余**递交申请前,余**与吴**间矛盾存在多年,每次产生纠纷余**均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如东县公安局出警后根据纠纷的性质以告知、处罚等形式作出了适当处理。对于先前处理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东县公安局无重复处理的职责。余**在6月14日递交申请时,并不存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侵害其人身、财产行为,栟茶派出所告知余**不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如东县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拒绝保护余祝年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余祝年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余祝年的诉讼请求。

余祝年上诉称,原审法院与如东县公安局所作的答复将其于2014年6月14日向栟**出所提出的“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请求栟**出所依法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职责,制止吴**违法行为的诉请改变为“通行纠纷应属民事纠纷”和“经常寻衅滋事、威胁余祝年人身安全”治安纠纷两个互不相关的诉请,即:栟**出所所作的答复将其申请时提出的制止吴**的违法准备和违法实施构成的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阉割为通行权民事纠纷和不存在现实侵害的治安纠纷两个互不相关的独立行为,且不予受理其申请,属于拒绝依申请保护余祝年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不存在拒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庭审中阻止余祝年表明主张和理由,违反接受如东县公安局答辩状,不归纳争议焦点即进行审理,且不查明案件事实,不准许更正庭审笔录,庭审走过场,违反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流程规定,违反法官行为规范;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庭审中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庭审录音形同虚设。请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栟**出所却以原告与吴**间矛盾系民事纠纷以及吴**未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栟**出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余祝年﹤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申请书﹥的答复》,(确认如东县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东县公安局)受理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法定职责(的行为)。

如东县公安局辩称,栟茶派出所接到余**的申请后,经调查了解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余**在申请书中控告的相关事由,系其与妹夫吴**两户因房屋权属纠纷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且争议已形成多年,双方对此各有不同看法,故不能据此认为吴**从有争议的院门进出就是寻衅滋事。余**与吴**因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如东县公安局并无处理民事纠纷的职责;对余**在申请书所控告的吴**经常寻衅滋事、威胁其人身安全的事由,因其并未提出任何具体事实,仅是笼统重复之前多次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内容,且本局对余**之前的具体报案均依法进行了调查和处理。栟茶派出所在接到余**的申请后,认为吴**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书面告知余**并说明了理由,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妥。综上,如东县公安局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拒绝保护余**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余祝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书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余**提供了吴**于2005年8月17日署名向栟茶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明晰宅基地权属申请书”,其中申请人为吴**,被申请人为余**,请求事项为“调处宅基地纠纷,明晰宅基地权属”。该申请书中讲到了余**与吴**之妻余**系兄妹关系,在余**、余**父母先后去世后,在余**的协助下,通过落实政策途径,由栟茶供销社征地,余**在(房屋)现址获得150平方米宅基地,后在筹建房屋过程中,因余**声称患××,其父要求余**与余**共同建房,以图日后相互照应,但在其父离世乒,本人(指吴**,下同)产生动摇。但在余**的坚持下,兄妹共筹共建房屋的计划最终得以实施。共建房屋为一个整体结构……房屋本身五下三上结构,本人住在西边两下一上,余**住东边三下两上。两户共用的宽度为90公分的直道型楼梯居中……,十八年来,院内未砌隔墙,两户共一院门进出。今年初,余**对整幢楼房及宅基地权属产生争议,主张均为其个人独有……,为化解矛盾,解除积怨……,敬请领导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还查明,在原审中,余祝年提供了申请人(单位)名称为其本人的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以及如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3日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如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吴**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吴**户于1999年2月申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未征得房屋共有人余祝年签字盖章同意,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核准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

本院认为,从原审中余祝年提供的申请人(单位)名称为其本人的如东县村镇建房申请书,以及如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3日东政行监字(2005)第2号《如东县人民政府注销吴**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所记载的内容来看,结合余祝年提供的吴**于2005年8月17日署名的向栟茶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明晰宅基地权属申请书”内容来看,可以证明余祝年与吴**不仅系亲戚关系,亦系东西相邻关系,并分别居住于同一幢楼房的东西部位,而双方之间因为房屋权属、宅基地权属等问题早已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纠纷的原因系因共建房屋、相邻关系等特定关系引起。余祝年于2014年6月14日向栟**出所提出的“制止有门有路不走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申请,其实质仍然其与吴**之间为房屋权属、通行等特殊的民事纠纷引起,此与一般的所谓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栟**出所在答复中告知余祝年对于吴**擅走余祝年天井院门问题,系相邻关系的通行权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告知其如果吴**确有具体寻衅滋事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如东县公安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余祝年上诉称原审法院庭审走过场,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等问题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开庭不存在剥夺当事人举证权、辩论权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亦归纳了争议焦点,审理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亦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余祝年在庭审结束后签字时,要求在庭审笔录中附加其提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材料,以及证据26份,法庭未予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余祝年关于原审庭审走过场,未归纳争议焦点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余祝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