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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南通**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婵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5日,易*以还原事实主张合法权益为由向南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申请公开:1.机关事务局有无收到西招报告“局领导和附表四《19名人员提前退养名册》等附表”的信息;2.机关事务局有无削减附表四《19名人员提前退养名册》中的易*,以“通机管(2002)16号和附表五《18名人员提前退休名册》”名义请示报告市政府的信息;3.如果有削减附表四《19名人员提前退养名册》中的易*,以“通机管(2002)16号和附表五《18名人员提前退休名册》”名义请示报告市政府的信息,请求公开机关事务局削减易*依据的信息;4.易*事业编制待遇改成企业待遇的信息。2014年12月15日,机关事务局针对易*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易*所申请公开的第1-3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易*申请公开的第4项,机关事务局在(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中已经答复。易*对此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2年西公园招待所根据《市政府关于南通市西公园招待所人员分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市政府关于公有资本(股权)退出的市属企业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试行意见》及《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机构改革转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进行了以“饭店停业、人员分流、腾房让地”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改制工作,对包括易*在内的多名职工进行了分流。同年11月7日,易*领取了4万余元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1月22日,易*向机关事务局递交《执行政策文件、按照照顾惯例、办理事业退休》的信访件,机关事务局于同年4月3日答复称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人员分流参照南公园饭店改制办法,执行通政发(2000)119号、通政发(2000)157号文件,根据文件,易*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易*应享受的分流人员待遇均落实到位。易*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机关事务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易*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江苏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南通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

原审还查明,涉及西公园招待所2002年改制时人员分流的相关材料现保存在南通市档案馆。机关事务局针对易*的申请在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易*提出的“公开易*事业编制待遇改成企业待遇的信息”已经作出了答复。原审审理中,原南通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为南通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二、机关事务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关于易婵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二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具备一定的载体。易婵申请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开“有无收到…的信息”、“有无削减…,以…请示市政府的信息”、“如有削减….”,实质是质疑其在改制时享受的待遇,以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机关事务局回答其提出的问题,而非对相关信息内容、名称等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并非已客观存在的信息,故易婵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

关于机关事务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因易*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机关事务局答复前三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对于易*申请公开的第4项,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明确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机关事务局已在(2014年]通机管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如易*对该答复不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非重复提出申请。机关事务局针对易*的第4项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易*申请公开有无削减易*及削减易*的依据,从机关事务局、南通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三级信访答复可以看出,机关事务局审核易*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依据是通政发(2000)119号、通政发(2000)157号文件及南通市政府《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改制转企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通政发(2002)94号)等文件,相关文件易*已经获取,其知情权已经得到满足。从易*的信息公开申请看,其并非是为了满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民的知情权,而是因为对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的分流待遇不服,在三级信访部门均已明确告知其不符合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其在人员分流时应享受的待遇均已落实到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终结意见,其信访救济途径已穷尽的情况下,企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改制时的待遇进行重复的解释、答复。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西公园招待所改制时的相关资料保存在南通市档案馆,机关事务局已不是相关信息公开的主体。

综上,机关事务局已及时、准确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易婵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婵不服上诉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机关事务局负有依法公开的义务。原审裁判认定的相关信息保存在南通市档案馆、机关事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等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判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机关事务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易*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易婵在二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是行政机关现有存在的信息。本案中,易*向机关事务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所列的前三项申请内容是要求机关事务局回应易*对人员分流过程中有关事项提出的质疑,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事项。机关事务局针对易*的该三项申请内容答复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国**公厅在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十三)中明确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就易*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四项申请内容,其曾经向机关事务局提出过相同的申请,机关事务局亦已经向易*作出了(2014)通机管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易*此项申请属于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机关事务局可以不予重复答复,机关事务局将原所作的政府信息答复的文号答复告知易*并无不当。机关事务局收到易*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易*提出的各项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并在法定答复期限内送达易*,机关事务局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从易*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看,易*已经从档案馆及相关行政机关获得了涉及其所在单位的改制及人员分流问题的多项政府信息,故原审认定南通市档案馆保存有易*原所在单位改制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易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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