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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认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杨*寄信至南通人社局,称《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虽规定2005年施行,届时南通市并未遵行,而是延后一年至2006年方才施行。但南通**服务中心出于报复的目的,违法提前一年于2005年即对杨*施行,致杨*不能依法足额享受国家给予的伤残津贴,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请求南通人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南通**服务中心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将杨*的工伤保险待遇退回到2005年重新计发,并补足历年来被违法扣减的差额,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同年12月1日,南通人社局向杨*作出《告知》,内容如下: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南通市于2005年4月1日执行该办法。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杨*提起诉讼,其实质是要求南通人社局履行对其下级机关南通**服务中心的监督职责。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这里的行政职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公共管理职能,一旦作出即会对相关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职能则是建立在层级、隶属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畴,监督权力的行使直接作用于下级行政机关,属于内部事项,不属于对外履行职责,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羁束效力。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司法审判权调整行政权力之间运行关系的职能,人民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而将司法审查的范围延伸到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中去。南通人社局对其下级机关南通**服务中心的监督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直接对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服务中心属于事业单位,南通人社局对该中心的监督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南通**服务中心的行为直接影响了杨*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便作出了事实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向南通人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南通**服务中心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属于投诉、举报行为,而南通人社局对南通**服务中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南通人社局对南通**服务中心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因此,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法院审查案件不同于审理案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并与当事人谈话后对没有争议的程序性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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