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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民与如皋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国民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陈国民以邮寄方式向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公开陈国民于2013年7月1日书面报案称其位于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与生活密切相关;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12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2013年7月1日陈国民书面报案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房屋被毁一事,经如皋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陈国民;2、如皋市公安局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依法行使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陈国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其如有疑问可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途径和方法。陈国民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涉诉答复。陈国民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陈国民发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拆除,同年7月1日,陈国民就其房屋被拆除一事向如皋市公安局书面报案,要求陈国民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毁坏其房屋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8月18日,陈国民再次向如皋市公安局书面报案,称陈国民于2013年7月1日所报的房屋被毁一案如皋市公安局一直未能立案,故就房屋废墟继续被毁、树木损坏、砖块被盗向如皋市公安局再次报案,要求该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国民系GJ2005-13号地块搬迁户,该地块拆迁手续齐全,陈国民的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182.67平方米,拆迁号2-56。2013年6月10日经工作组工作,陈国民于当天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意在6月10日前搬迁完毕,当天陈国民搬迁完毕后在《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确认,并进行了房屋交接,后拆迁实施单位组织人员对陈国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拆迁单位在签约交房后对房屋的拆除行为、对附属砖块、树木的处理是正常的拆迁工作,不构成刑事案件,如皋市公安局故于2013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陈国民于2013年8月18日提出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陈国民不服该决定,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国民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之分,相应的其涉及到的执法信息就有因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形成的信息和依公安行政管理法所赋予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涉诉信息到底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形成的信息,还是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承担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中所形成的信息,该信息是否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定义的信息,是否属可以公开的信息。本案中,陈国民申请公开2013年7月1日书面报案称其位于如城镇宏坝村二组27号的房屋被毁一案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对于在其2013年7月1日的书面报案材料中控告要求追究毁坏其房屋的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案,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针对陈国民的控告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后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陈国民的控告决定不予立案。因此,很明显,在陈国民向如皋市公安局提出要求如皋市公安局找出毁坏其房屋的犯罪分子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告开始,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权,进行相关的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证实罪与非罪,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审判打好基础,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信息显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定义的政府信息。其是否可以公开,公安机关还需根据个案的特点,综合考虑所涉执法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是否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影响社会稳定,依法决定公开的对象、范围、方式等。为此,**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该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可向控告人公开刑事案件的立案及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涉及到本案,如皋市公安局依照上述规定将陈国民控告事项的办理结果即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了陈国民。

关于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而本案陈国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受条例的调整,但是,行政机关也必须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皋市公安局并未因陈国民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拒绝作出答复,相反,其以皋公(法)答字(2013)第48号如皋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对陈国民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理由。

关于陈国民认为的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答复未注明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所谓救济途径明示,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后需告知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以便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在服务行政背景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特殊的行政活动,是以推定公民有权获取公共机构掌握的广泛信息为基础,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角度,对行政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应作出何种答复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答复的同时需一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也没有必要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再次告知,况且陈国民在如皋市公安局作出涉诉答复后已经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后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因如皋市公安局在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而遭受权利受损事实的发生。至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国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国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超过审理范围,同时对如皋市公安局答复书的内容在认定时进行了添加和篡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前提条件是控告,而陈国民行使的是举报权,不能和控告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国民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针对陈国民的书面报案材料,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此,陈国民申请公开的该案办理情况,属于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事项,故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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