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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姜*因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8日,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36分,其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九华镇姜园村9组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与郑龙路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薛**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薛**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薛**承担次要责任。起诉人调查后发现:1、薛**2008年3月6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事故发生时,薛**所领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未换证;2、薛**因肢体三级伤残,于2009年9月领取××证;3、根据尸检报告及酒精检测记载,薛**系饮酒后驾驶。综上,起诉人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皋公交认字(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15)1号)中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故案涉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姜磊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作出(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能查明薛**的相关事实,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以姜*的诉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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