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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屯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杜屯因诉海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安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5日,杜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杜*念系其子。2013年10月20日21时45分左右,杨**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沈**拖拉躺在该路上的杜*念,致杜*念、沈**受伤,杜*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杜*念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记载了杜*念的死亡诊断、死因分析(复合伤死亡)。其认为:杨**所驾轿车根本形成不了杜*念身体的复合伤,杜*念是被他人致伤后放在路上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来执行,但海安县交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0月31日,刘*在询问笔录陈述“我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在路南连绿化带边上停了两辆电动自动车,有两个女的骑跨在电动自行车上”,其中一个女的系杜*念之妻赵**。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海安县公安局没有对赵**故意犯罪立案侦查。其向海安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侦查,海安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且对其申请的复议逾期不作答复。请求法院撤销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刑)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安县公安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杜*念尸体复合伤来历及赵**的故意犯罪立案侦查,诉讼费用由海安县公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杜*向海安县公安局提出杜运念非正常死亡的控告,海安县公安局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这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杜*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等规定的途径获得相应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杜*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杜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的内容能够证明,杜**躺在路上被直冲过来的杨**的轿车压伤,而杨**所驾轿车根本就形不成杜**身体的复合伤,可见杜**是被他人致伤后放在路上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来执行,但海安县交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赵**故意犯罪立案侦查。其向海安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侦查,海安县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且对其申请的复议逾期不作答复。其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立案,并撤销海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刑)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由海安县公安局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杜**尸体复合伤来历及赵**的故意犯罪立案侦查,诉讼费用由海安县公安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屯向海安县公安局提出杜运念非正常死亡的控告,海安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海公(刑)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这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杜屯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杜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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