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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计生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诉称,1987年左右,海安**岗医院违法在其体内放置了两道宫内节育环,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定程序给予其所置两道节育环的人口计划生育措施违法;2、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宫内取环术;3、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842元;4、诉讼费由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尚未出台,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性较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我国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海安**岗医院作为有妇产科相关执业许可的独立法人,不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为沈*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行为,应是独立依据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范围开展医疗服务工作,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其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因此,沈*所诉请事项,不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提起上诉称,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填发的计划生育介绍信的内容反映了其怠于行政,不管政事。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错误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或发回重审。

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审查的是海安**岗医院为其放置节育环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诉请的行为发生于1987年,上诉人至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填发的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的问题。从该介绍信的内容来看,该介绍信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内容为:南**院,兹介绍南通市海安县南莫乡高杨村沈*同志,因绝经原因同意作取环手术,请予接洽为荷。该介绍信出具的时间及内容均无法证明1987年海安**岗医院为上诉人实施节育手术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应为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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