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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通市**川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何**向南通市**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崇**分局公开: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何**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7月30日,崇**分局作出(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一并邮寄了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和规划红线图给何**。

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负责社区居民土地证申领工作的土管员葛**为领取了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转交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何**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崇川国土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关于何**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中,崇**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何**。但崇**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应当适用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何**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崇**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当行政机关没有记录、保存政府信息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何**申请公开两项内容,一是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何**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是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其中,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由该村社区居委会负责社区居民土地证申领工作的土管员葛忠于2004年8月31日领取,并实际转交何**。何**亦当庭承认实际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当庭提交了复印件。崇**分局提出未留存的理由能够成立。何**实际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向崇**分局申请公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无谓地增加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压力,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至于何**提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底册及在申请的字号中缺少一个零,崇**分局答复不准确的问题。何**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信息明确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底册”二字,因此,不能强求行政机关知晓或者推测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当中未表述的语义或者内容,这样反而可能曲解申请人的本意。此外,崇**分局当庭陈述其按照户名、村组为关键词搜索相关信息,何**所称的字号中缺少一个零并未实质影响崇**分局依法履行搜索职能。崇**分局对何**申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留存,但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何**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对于何**申请的“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崇**分局提供了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和规划红线图,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何**亦当庭承认收到该两份信息资料。至于何**提出崇**分局提供的征地批文并非其想要的批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是现有、原始的信息。崇**分局公开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有关征地批文即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将之提供给何**,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何**认为并非其想要的批文,但又无证据证明崇**分局掌握其他征地批文。因此,何**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崇**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作出答复的内容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何**要求撤销崇**分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何**要求崇**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并公开规划红线图和征地批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提起上诉称,崇**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真实、不合法。上诉人要求的征地批文应包括,建设用地申请,农用地审批,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征地补偿方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崇**分局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存在于文书、图片、电子介质等信息载体当中的资讯信息。本案中,何**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何**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对于何**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该证已由负责社区居民土地证申领工作的土管员葛忠于2004年8月31日领取,并实际转交何**。对于何**申请公开的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崇**分局已向何**提供了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和规划红线图,崇**分局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何**上诉称,其要求的征地批文应包括,建设用地申请,农用地审批,征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征地补偿方案,而根据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在申请时并未将建设用地申请、农用地审批等作为申请公开的内容,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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