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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8月4日,南通市**投资中心(现南通**备中心)向南**管局申请办理北**学周边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同日,南**管局经审查认为具备拆迁条件,向南通市**投资中心(现南通**备中心)颁发了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8月5日,南**管局在《南通日报》上刊登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北**学及周边地块的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南**管局作出的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10月16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南**管局颁发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南**管局发放拆迁许可证后未履行事后监督违法。2012年3月14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张*要求确认被告南**管局颁发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要求确认南**管局发放拆迁许可证后未履行事后监督违法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通中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通**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南通**民法院重审。南通**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书》,以张*在一份诉状上起诉两个行政行为,不符合诉状的要求,不利于人民法院理顺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张*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的上诉。张*仍不服,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通中行监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

此外,2012年2月23日,张*及其妻子曹**向南**管局举报南通市东大街122号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被野蛮拆除一部分,拆迁方还采取停水、停电、建筑围墙的方式将张*的房屋围在墙内,进出道路被堵绝。2012年4月23日,南**管局函复张*及其妻子曹**,称:有关野蛮拆迁问题未能查实是谁所为,建筑围墙是根据市环境整治的要求所建,围墙留有出口。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南**管局对张*及其妻子曹**作出的答复。张*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管局作出的答复函违法,责令南**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野蛮拆迁者进行处罚。2013年3月15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南**管局不履行监督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南**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从事拆迁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撤销南**管局2012年4月23日向张*、曹**作出的答复函。南**管局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通**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南通**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三、责令南**管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对张*、曹**举报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13年7月22日,南**管局根据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张*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张*、曹**不服该复函,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所立案号为(2015)港行初字第00066号,张*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南**管局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2.责令南**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依法查处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由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仅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监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从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张*的身份情况;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了南**管局于2003年8月4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监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了张*申请再审的情况。另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南**管局已经针对张*于2012年2月23日的《举报信》作出了答复,人民法院也已经进行了处理。而且针对南**管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张*及其妻子曹**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已在原审法院另案处理。除此之外,张*再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南**管局提出过要求履行哪些事后监督职责的申请,故张*起诉南**管局不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明知有违法拆迁的行为存在,但听证任之,属于典型的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遗漏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即南**管局有无履行事后监督职责;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南**管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张*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仅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通拆许*(200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南通**民法院(2013)通中行监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并未提供申请南**管局履行事后监督职责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的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有无遗漏争议焦点以及适用法律是否不当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所作裁定书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此后,根据张*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了阐述。而且,原审法院在裁定理由部分还载明,除原审法院另案处理的针对南**管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张*及其妻子曹**作出的通房复(2013)11号《关于对曹**、张*举报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复函》一案外,张*再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南**管局提出过要求履行哪些事后监督职责的申请,故张*起诉南**管局不履行事后监督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进行的这种评断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并不存在遗漏争议焦点的问题。而在认定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基础上,原审法院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故本案中原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正确,并不存在张*上诉所称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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