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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祝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余祝年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报警称当日16时30分左右,余祝年在南通市崇**703办公室商议行政复议事宜时,被施**殴打、威胁。同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文峰派出所对余祝年控告被施**殴打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同年10月10日,余祝年向南通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南通市公安局责令崇**分局履行对余祝年的控告作出《受案回执》或者其他告知处理的法定职责。10月13日,崇**分局作出被诉崇公(文)不罚决字(20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其他证据证实施**有殴打余祝年的行为,余祝年控告施**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施**不予行政处罚。

10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告知余祝年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受案回执》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告知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保障余祝年的知情权,对于余祝年的请求,南通市公安局已责令崇**分局向余祝年送达。余祝年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另案处理)。10月25日,崇**分局向余祝年送达了《受案回执》。

10月26日,余祝年不服崇**分局作出的崇*(文)不罚决字(20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崇**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余祝年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分局作出的崇*(文)不罚决字(20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崇**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崇**分局在接到余**的报警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事发时在场的余**、施**、杜*及政务中心703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余**与证人杜*均只用“推搡”描述了施**与余**的冲突过程,而其他证人要么否认施**与余**有身体上的接触,要么否认施**有殴打余**的行为。基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施**存在殴打余**的行为能够成立:第一,殴打与“推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殴打是指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一种客观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而“推搡”无论是从主观故意还是从情节的轻重来讲都不能与殴打相提并论,显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殴打行为。第二,崇**分局调查取证的所有证人,包括余**在内均未陈述施**存在殴打余**的行为,因此崇**分局认定殴打事实不存在有相应的证据支撑。第三,余**将“推搡”理解成殴打是一种主观认识错误。庭审中,余**与证人杜*对现场的描述有较大出入,不能相互印证,在此情形下,余**仍坚称施**对其进行了殴打,显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第四,即使施**在当时实施了余**所说的“推搡”行为,但该行为与殴打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足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充其量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间的不理性行为,但尚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予以规制的程度。综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支撑,余**主张被施**殴打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余祝*主张崇**分局办理的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依赖崇**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作出理性判断。崇**分局从受理余祝*的报警到最终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时间上虽然超过了30日的规定,但已经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余祝*认为审批手续系事后补办没有证据证明。

关于余**主张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安分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才向余**送达《受案回执》,这不仅属于程序颠倒,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显然与法不合,与情不符,与理不通。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才能认定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而《受案回执》的送达并不属于法定程序,因此难以据此认定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安分局在庭审中表示将在今后工作中予以纠正,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至于余祝年主张南通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余祝年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余祝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余*年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未进行审核认定,杜*的证言效力应当更高。崇**分局也未能提供王**的询问笔录以庭审质证。施**存在推搡并威胁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崇**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分局辩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上诉人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对证据没有质证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文书也进行了阐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向崇**分局控告被施**殴打威胁,要求查处。但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施**的询问笔录,结合证人杜*、沈*、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来看,所有的被询问人均未陈述施**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证人杜*描述的“推搡”行为与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殴打并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认为“推搡”即是殴打行为的理解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崇**分局未能提供王**的询问笔录以庭审质证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崇**分局并没有制作王**的询问笔录,因此也不可能提供询问笔录以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未审核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崇**分局经调查取证,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崇**分局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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