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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施**等与如东县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施**、施**因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施**、施*方诉称,如东县规划局于2013年9月27日违法作出东规件字(2013)109号《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施**、施**、施*方的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如东县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施**、施**、施*方的合法权益。案涉地块征地补偿未落实,施**、施**、施*方未得到安置;如东县规划局批准规划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如东县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如东县规划局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慎审核职责。请求撤销如东县规划局作出的东规件字(2013)109号《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施**、施**、施**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承包土地亦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出让前施**、施**、施**在案涉地块上并无相应权益。因此,如东县规划局确定规划条件的行政行为包括后续的国有土地出让行为,对施**、施**、施**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施**、施**、施**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施**、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施**、施**、施金方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同意规划条件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应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规件字(2013)109号《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出具规划条件的行为是应国土部门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无需履行告知等义务。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承包土地已经依法征收,案涉地块出让前上诉人已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东规件字(2013)109号《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号地块规划条件》。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应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针对案涉地块拟出让前就用地综合规划条件、建筑设计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和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等方面出具的规划条件。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属于一种行政许可,系对法律的误解。被上诉人出具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拟出让地块的受让人会产生影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法定程序拆除,承包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规划条件的行政行为亦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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