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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梅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如皋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耿**、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8日,被告如皋市政府作出皋政依复(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30号答复书),内容为:穆**通过网站形式递交的编号为rg2015021100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机关已于2015年2月11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查询,穆**申请公开的“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信息,本机关无此信息。答复同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30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

3、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查询,确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如皋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写成“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要求公开“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从《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法定的公开义务,被告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答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2、如皋房产网的网页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应当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市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查询,因未能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答复原告无此信息。经与《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文件拟稿部门如皋市环境保护局核查,文件部分内容表述错误,应为“如皋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实际未制发“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被告所作答复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2010年并没有出台《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是2011年出台。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30号答复书,答复称,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信息,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答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前提是该机关拥有该信息,即行政机关只能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而不因私人的请求负担制作记录的义务。如果申请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没有制作或者获取,也没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则行政机关即有免于公开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消极事实较难利用直接证明方法来证明,被告陈述其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询,并提供了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的情况说明。虽然该份情况说明系被告在作出答复后收集的证据,但该情况说明能够与被告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原告认为,从《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如皋市集中了式水源地管理办法”。对此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陈述,系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市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提到的《如皋市集中式水源地管理办法》更正为《如皋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以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从而要求法院确认被诉答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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