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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南通市人民政府、南**瘤医院行政划拨恢复审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南**瘤医院土地行政划拨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通中行监字第0055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袁**,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顾**,南**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审理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曾定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开庭,袁**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确定于2014年8月5日开庭,并以法院专递方式再次向袁**邮寄了开庭传票,袁**拒收。因袁**未到庭,致使庭审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袁**向法院起诉后,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亦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按法院传票确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是袁**作为原告的基本诉讼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在审理中,曾向袁**送达了开庭传票,一次属袁**收件后无理由未到庭,一次属袁**拒收法院传票。参照《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应视为本院已经送达传票。袁**未履行原告的基本诉讼义务,两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申请撤诉。遂裁定:本案按袁**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袁**负担。

袁**申请再审称,原审合议庭二次开庭均未追加第三人,在审限届满后才追加第三人南**瘤医院参加诉讼,明显是法院工作失误导致,再审申请人收到法院第三次开庭传票后,我与承办法官已经说明与开庭时间有冲突。法院送达第四次开庭传票时,邮递员给我女儿打电话要求签收法院快递,我女儿已明确告知家中无人,后邮递员再也没有上门投递。现你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你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裁定,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南通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虽是在二次庭审后才追加第三人,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审在追加第三人后,通知重新开庭,程序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未给其任何手续,是因其未参加原审的第三、四次庭审。

南**瘤医院称其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再审中查明,在向袁**送达2014年8月5日的开庭传票时,并不存在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情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本院曾定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开庭,袁**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本院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是事实。后本院又定于2014年8月5日开庭,并以法院专递方式再次向袁**邮寄开庭传票。在该次传票的送达中,不存在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情形,且受送达人袁**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审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恢复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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