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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要求确认参与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孟**、宋**,被上诉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孟**与如皋**殖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皋**殖场将其原厂区南排东西走向房屋6间,西侧南北走向房屋从南向北5间,东侧南北走向房屋从北向南3间及院内部分场地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孟**生产造成污染等问题,如皋**殖场多次与原告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事宜。2013年7月,孟**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停止使用如皋**殖场原有场地,设施搬迁完毕。如有逾期,孟**同意场部对其处置和日缴场部违约金贰佰元,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到期后,孟**未主动搬离,并仍继续生产经营。2014年1月3日、6日,如皋**殖场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孟**要求其将其生产废料搬离现场并解除与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2014年1月8日上午,如皋**殖场组织人员拆除其养殖场的部分房屋,在拆除过程中一并将孟**租住的如皋**殖场的房屋予以拆除。九华镇政府于拆除当日组织其城管队员等工作人员到现场,并在现场设置警戒。

在如皋市水产养殖场拆除房屋过程中,孟**及家人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如皋市公安局指派民警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躺在地上的孟**妻子联系送至医院检查,将站在河中的孟**及其儿子拉到岸上。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孟**家人曾先后拿出汽油桶、煤气罐,并扬言要炸毁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场部大楼,现场事态在公安机关两次增派民警到场的情况下得到控制。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孟**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在其房屋拆除当天的处警行为违法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出警、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如东**院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孟**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如皋市水产养殖场位于九华镇政府行政区域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九华镇政府作为基层一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并负有保护辖区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九华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至如皋市水产养殖场房屋拆除现场设置安全警戒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九华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至如皋市水产养殖场房屋拆除现场设置安全警戒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孟**认为,九华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具备参与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参与拆除系滥用行政职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是被告即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职权依据,其所履行的或被申请要求履行的是否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本案中,1.孟**与如皋市水产养殖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其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生产提炼铝锭,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河流大气污染,影响较坏,周围群众多次向环保部门举报,如皋**护局曾介入进行调查。介于上述原因,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在2013年多次与孟**协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孟**曾于2013年7月作出书面承诺,其将于同年8月底搬离所租房屋及场地。但到期后,孟**未实际搬离,并继续组织生产。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就其与孟**间的纠纷曾先后请求九华镇政府大调解中心、法律服务所予以调解未果;2.在如皋市水产养殖场与孟**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孟**多次威胁将对养殖场人员实施暴力行为。考虑到孟**及家人的所作所为,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在决定拆除其场部房屋之前,向其主管部门如皋**员会汇报,如皋**员会为防止出现因拆除房屋而引发人身安全事故,故请求如皋市水产养殖场所在的辖区政府,即九华镇政府出面予以协助,并在如皋市水产养殖场拆除房屋时能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九华镇政府也正是介于租赁合同双方曾存在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语言及行为,双方矛盾可能会因拆除行为激化进而危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故而派员到场维持秩序。事实上,在2014年1月8日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实际实施拆除房屋当天,孟**家人在拆除现场确也实施了过激言行,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孟**家人先后持汽油桶、煤气罐,并扬言要炸毁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场部大楼,如皋市公安局为此两次增派警力,方予以平息。依据宪法及相关规定,九华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其不仅负有领导和管理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职责,并负有保护辖区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责任。其对保证行政辖区内的社会稳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和原告协调解除合同期间,介于合同当事人间已出现矛盾激化的倾向,九华镇政府应如皋**员会的请求为避免恶性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实施提前组织人员至拆除现场维持秩序的工作预案,也是其维护社会稳定,保证辖区安全的职责所需,事实上拆除当天孟**及家人的行为也印证被告出场维持秩序的必要性。且九华镇政府参与维持秩序的行为未给原告及家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即便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存在毁损或掩埋原告部分财产的行为,但这一后果的发生与九华镇政府参与维持秩序的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其他合法途径向合同相对方如皋市水产养殖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九华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参与到可能发生有碍社会稳定并可能致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的拆除现场,维持秩序,系其职责所在。事实也证明其参与维持秩序的必要性,且其维持秩序的行为与孟**所承租房屋被拆除的结果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参与维持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要求确认九华镇政府参与强拆孟**承租的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内房屋并致使孟**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孟**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派员到强拆现场并非只是维持秩序,其对上诉人及家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无法采取合理的私力救济保护其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私力救济有碍辖区安全,被上诉人派员处置是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被上诉人面对可能会发生的突发事件所采取的措施适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孟**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拆除行为起因系民事纠纷。孟**与如皋**殖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孟**生产造成污染,双方就提前解约问题产生纠纷,对于因民事原因发生的纠纷,孟**与如皋**殖场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未理性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以私力方式进行了处理,并且在整个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2014年1月8日,如皋**殖场组织人员拆除养殖场的部分房屋,在拆除过程中一并将孟**租住的房屋予以拆除。孟**家人在拆除现场实施了过激言行,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孟**家人先后持汽油桶、煤气罐,并扬言要炸毁如皋**殖场场部大楼,如皋市公安局为此两次增派警力,方予以平息。可见,拆除当天孟**与如皋**殖场之间的民事矛盾已经激化到有随时危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可能。九华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责任。其应如皋**员会的请求为避免恶性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派员到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可以达到避免事态扩大化的效果。该维持秩序行为也未给上诉人及家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如皋市水产养殖场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如存在毁损或掩埋上诉人财产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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