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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鲍镇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1月1日,经王**政府(原启东市聚南乡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其与该乡合平村续签承包合同的聚南合平预制场改制为租赁企业,其属合法承包经营。王**政府在1995年6月作出审计报告,1996年5月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由王**政府插村干部徐**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起诉,要求解除与其的承包合同、冻结银行存款180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等。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与财产权。其要求王**政府追究徐**等的法律责任,但无人理。现提起诉讼,要求王**政府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或不作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陈**诉纠纷系因其原经营的水泥制品厂的承包经营权引起,且该纠纷已经民事诉讼审理。即使再审纠正也系正常的法律程序,并非加害行为。因此,陈*的起诉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王鲍镇政府行政行为范围。故陈*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第三项规定,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是王鲍镇政府利用行政行为制作虚假审计报告等,再用违法手段让人民法院错裁误判,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侵害行为,不是民事纠纷。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王鲍镇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范围。原审认定陈*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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