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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决定对长江中路南侧和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范围内的住户实施协议搬迁。张**所住房屋即处于该搬迁范围内。在协议搬迁前,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对红星二号河南侧2、3、4、5组的搬迁产权人、面积等事项进行调查摸底,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给南通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办),文峰街办将相关材料报送给南通市**管理办公室,该单位于2012年5月23日在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公示栏内进行了张贴公示。

2014年9月30日,张**向文峰街办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崇政搬字(2012)23号”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户名单。2014年10月27日,文峰街办作出(2014年]崇川文峰办依复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红星二号河南侧2、3、4、5组居民户拆迁摸底情况名单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办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一般应当针对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和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本意来看,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原始的信息,无需行政机关再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在这一点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也予以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张**要求公开的内容是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户名单。文**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该信息,仅获取了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调查摸底时制作的《红星二号河南侧2、3、4、5组居民户拆迁摸底情况》及其相关表格,该“摸底名单”事实上包含了长江中路南侧和北侧项目范围内的拆迁户名单,张**申请公开的搬迁户名单涵盖其中。虽然文**办保存的“摸底名单”与张**申请的搬迁户名单在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但经文**办搜索,除“摸底名单”外,并无其他拆迁户名单,而文**办又不负有对张**申请信息进行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义务,因此,文**办在本机关未制作张**申请的搬迁户名单的情况下,将《红星二号河南侧2、3、4、5组居民户拆迁摸底情况》及其相关表格提供给张**并无不当,亦满足了张**政府信息知情权的需要。张**对文**办作出答复的程序亦无异议,就此,再要求文**办在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制作的《红星二号河南侧2、3、4、5组居民户拆迁摸底情况》基础上进行汇总、加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文峰街办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作出答复的内容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依照崇政搬字(2012)23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协议搬迁的决议》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户名单,被上诉人与南通旭**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该政府信息存在,无需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被上诉人公开的拆迁摸底情况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形式,不符合政府信息内容的准确性要求。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房屋协议搬迁公告》明确的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协议签约时间,该范围内的搬迁工作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者获取、保存了该地块范围内的搬迁户名单。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摸底情况名单中已经涵盖了上诉人申请的名单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峰街办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街办针对张**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以信息存在为前提,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原始的信息,无需行政机关再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

本案中,张**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长江中路北侧科德宝周边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搬迁户名单。经文*街办搜索,该办仅获取了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调查摸底时制作的《红星二号河南侧2、3、4、5组居民户拆迁摸底情况》及其相关表格,文*街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张**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文*街办亦不负有对张**申请信息进行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义务。文*街办在未制作张**申请的搬迁户名单的情况下,将其保存的摸底名单及相关表格提供给张**,满足了张**政府信息知情权的需要。文*街办所做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张**主张文*街办在履职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者获取、保存了该地块范围内的搬迁户名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张**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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