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南通**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沈**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公开:1.公园南苑工程征地方案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文件;2.公园南苑工程征地方案的公告。同年9月4日,市国土局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3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沈**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沈**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等政府信息。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案中,市国土局依照上述规定将有关征地文件在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为社会公众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条件。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沈**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公园南苑工程征地方案的审批机关、审批文件及工程征地方案的公告,市国土局在收到该申请后查明案涉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并已在其官方网站上予以主动公开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沈**作出被诉答复并告知其查询方式,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要求,应当认定市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沈**对该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

关于沈**提出的市国土局所作答复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的问题。法院认为,沈**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政府信息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晓、了解、掌握的权利。对于行政机关已通过法定形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上已经属于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的信息。虽然法律并不排除社会公众通过申请方式来获取这类信息,但当行政机关告知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后,申请人的知情权即能实现,无需再以申请人的形式要求予以特别提供。第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显然,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规定针对的是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主动公开的情形。第三,《条例》第五条的便民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但不是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按照市国土局提供的网址,无法查找到所申请的信息,市国土局既没有履行到村组公告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按照沈**的要求提供书面信息。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要求的形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这项规定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二是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沈**申请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市国土局已在该局的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并告知沈**登录查询的网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的,行政机关没有再向申请人单独公开的义务,故沈**认为市国土局未向其提供纸质文件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