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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南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00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季*,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自1973年12月至1977年5月在原南**委从事社教工作,后至用电管理站工作。1979年1月4日,南通县供电局作出通县供电(79)字第2号关于公社用电管理站人员批复的通知,任命吴**为十总区同乐公社的用电管理站负责人。1989年8月29日,南通**员会、南通县司法局下发的通编(1989)第45号、通司(1989)第02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性质、人员编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司法部(1987)司法调字第118号文‘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1987)140号文‘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建设的报告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所的建设,现就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性质及人员编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机构名称及工作人员称谓。根据上级规定,我县统称为‘南通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其工作人员均称‘乡镇法律工作者’,为乡(镇)集体事业编制。二、机构性质和隶属关系:乡(镇)法律服务所为乡(镇)集体事业单位,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县司法局指导。具体负责本乡(镇)法律工作的开展。……”1989年9月29日,南通市纱场乡人民政府召开党委会,会议讨论确定吴**为法律工作者。中共**员会于1999年3月5日下发纱委发(1999)7号关于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吴**任乡法律服务所主任。其后,通州市纱场法律服务所申请事业单位登记,通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发了事登字130号事业单位登记证,准予登记,该证记载的该单位所有制性质为乡镇集体,负责人为吴**。2000年3月31日,中华**司法部第59号令发布施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单位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通州市纱场法律服务所与西亭法律服务所合并为新的通州市西亭法律服务所,并申领了事证第132068300728号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吴**。2003年12月,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为吴**申请补缴了其自1992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此后一直缴纳至2011年12月。2012年10月16日,通州人社局对吴**的退休养老保险作出审核,确认吴**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月,退休时间为2009年10月,缴费年限为17年10个月,退休类别为直接个人帐户人员退休。吴**认为,1、1973年12月至1977年5月,吴**在南**委工作队的工作年限,应当视同缴费年限。2、1977年5月至1989年10月,吴**在南通县供电局担任用电管理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符合苏劳险(1994)8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应视同缴费年限。3、1989年10月-1991年12月吴**在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年限,通州人社局应当执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第20号会议纪要精神以及苏劳险(1994)8号文件第2条规定,应视同缴费年限。吴**要求通州人社局将上述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遭拒后,故提起行政诉讼。

还查明,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省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第20号文件,该文件第三部分内容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前为事业单位的(或人员为事业编制的),原在职在编人员依照当地政府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其中,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补缴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当地政府规定不需要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后应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缴费(或欠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免缴滞纳金。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前未明确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参保的应当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其中,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8月29日,南通**员会、南通县司法局联合发文明确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性质为乡镇集体事业单位。吴**先后所在的通州**服务所与通**亭法律服务所也均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省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第20号文件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前是否为事业单位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也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上述内容应属苏劳险(1994)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情况,通州人社局适用“其它种类”企业职工的规定来认定吴**的工龄不符合该规定,显然属于适用依据不当。且通州人社局也未举证证明吴**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适用省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第20号文件所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前为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通州人社局对吴**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作出的审核行为。二、责令通州人社局对吴**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审核。

上诉人诉称

通州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从2003年就已经知道其非事业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虽然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但因为其并非正式在职在编人员,因此其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通州人社局审核养老保险待遇时适用的文件早已废止,且制定主体无权制定该文件,吴**是在职在编的事业单位人员,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州人社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通州人社局所审核的吴**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关于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通州人社局对吴**的退休审批行为作出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吴**针对该行为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通州人社局所审核的吴**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2008年9月25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专题会议纪要第20号文件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改制前为事业单位的(或人员为事业编制的),原在职在编人员依照当地政府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应补缴养老保险费,免缴滞纳金。其中,单位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个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补缴后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照当地政府规定不需要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后应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缴费(或欠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免缴滞纳金。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通州市纱场法律服务所2000年度事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中载明,该单位“负责人吴**”、“编制员额3名”、“实有人数3名”,通州人社局上诉称吴**非在职在编人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通州人社局适用苏劳险(1994)8号文件中“其它各类所有制企业职工”的规定来认定吴**的工龄不符合该规定,适用依据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州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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