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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张**达到退休年龄。同年3月21日,南通汽**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团)向南通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为张**办理退休手续。同年4月21日,南通人社局经审核后为张**办理了退休证并由汽**团代为领取。2012年3月29日,张**向南通市**管理中心投诉汽**团未按实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基数,南通市**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答复,告知张**其已办理退休手续。另查,张**与汽**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港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张**在一审起诉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汽**团于2011年3月21日恶意办理了我的退休手续,又将我的工龄少算了27个月,并且以没有依据的工资基数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向南通**民法院提起(2011)崇港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案件诉讼时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汽**团于2011年3月21日恶意办理了我的退休手续,又将我的工龄少算了27个月,并且以没有依据的工资基数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显然已经知道了南通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证的事实,并已知晓该退休证的具体内容。2015年1月21日,在谈话笔录中,张**称其是2012年3月份左右知道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但一直没看到退休证,2012年曾去监察投诉别人盗用其名义办理退休证。南通市**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日对张**投诉汽**团未按实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基数的答复中也告知了张**已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张**在2012年3月份时已知道被告南通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张**应于2014年3月份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张**于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办理退休手续有法定的流程,退休证并未向张**送达,不能因张**知道退休手续办理的消息来推定退休证向张**进行了送达。张**是2014年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退休审批中的花名册填写签名、身份证件的使用、送达的对象等都不规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是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确定起诉期限的标准,而没有对应当送达而未送达的情况作出特殊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标准系“知道该行政行为”,而不是将起算标准定位为行政行为的送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南通人社局在一审答辩中认为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交了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张**起诉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汽**团于2011年3月21日恶意办理了我的退休手续,又将我的工龄少算了27个月,并且以没有依据的工资基数缴纳我的社会保险费,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足以证明张**当时已知晓南通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以及具体内容,故张**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至于张**上诉称的退休审批中的花名册填写签名、身份证件的使用、送达的对象等问题,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能构成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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