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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小*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钱小*系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村民,其家庭房屋建于该地。钱小*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如**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如**道办公开“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申请人宅基地审核资料”。2014年12月3日,如**道办作出关于钱小*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无钱小*申请的信息,建议钱小*向如皋**源局申请查询。钱小*对如**道办的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如**道办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如**道办向其提供钱小*宅基地的审核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道办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如城街道办在收到钱小*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且送达钱小*,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如**道办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否正确,涉诉信息是否应当由如**道办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钱小*认为其所申请的宅基地审核资料,在建房时经过如**道办审核过,依照**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道办应当保存钱小*所需要的信息,如**道办应当将钱小*的宅基地审核资料全部整理归档,并把宅基地全部审核资料提供给钱小*,这是如**道办的法定职责。如**道办收到钱小*申请后作出书面答复,将钱小*所要查询的资料推向其他行政机关。如**道办答复是违法的,剥夺了钱小*享有的知情权。如**道办辩称有关宅基地审批是由国土部门具体经办,政府在这个审批过程中并不直接参与,因此不保存涉诉信息,如**道办答复内容正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道办提供的“农民建房用地许可流程图”可以证明如皋市农民建房用地许可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代如皋市人民政府审批。据此可以认定,如**道办负有对钱小*住宅用地的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如**道办审核后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代如皋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此过程中,如**道办的职责是对已经形成的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不制作、保存相关材料,审核后应当将材料送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故如**道办并非涉诉信息制作、保存的主体。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审批机关,应当保存钱小*申请的涉诉信息。如**道办据此对钱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正确。

综上,如城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对钱小*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给予了答复,答复内容正确,钱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钱小*不服上诉称,如**道办制作和保存了钱小*的宅基地的审核资料,负有向钱小*公开的法定职责。如**道办对钱小*邻居的建房用地进行过审核,应当亦保存有钱小*的用地审核信息。如**道办所作的无钱小*申请的信息、建议钱小*向其他机关申请的行政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钱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城街道办辩称,宅基地的审核系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如城街道办并无钱小*的宅基地审核信息。原审裁判并无不当,钱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钱小*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其宅基地的审核信息,如**道办是钱小*作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所需进行的乡级审核的行政管理机关,是钱小*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负有对该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如**道办在收到钱小*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查询,在查明并无针对钱小*用地的审核信息后,答复告知钱小*无其所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由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需要当事人先行提出申请,钱小*并未提交其确实向如**道办提出建房申请的相关材料,而如**道办对其他农户进行过行政审核并不意味着钱小*提出了申请且经过了如**道办的审核。故钱小*据此主张如**道办持有其申请建房的宅基地审核信息不予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建房用地审批除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外,一般还经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最终批准,故如**道办在查明其处无钱小*的信息后,建议钱小*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亦无明显不当。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钱小*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如城街道办已经通过作出书面答复的方式告知钱小*。钱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钱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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