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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如皋**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纪**因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纪**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要求不缺页,含有证载范围内所有土地的碎部面积量算表,提供复印件,加盖骑缝章”。2013年4月3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皋国土资依复第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属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将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随涉诉答复一并提供给纪**;对于纪**申请要求公开的“证载范围内所有土地的碎部面积量算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无此信息。

另查明,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卷宗及皋集有(2011)字第01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卷宗中均无碎部面积量算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

纪**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其提供的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未提异议,但认为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含有证载土地的碎部面积量算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碎部面积量算表一并向其提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纪**申请要求公开的“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不存在是否合法。

关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称纪**申请要求公开的“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地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涉及到本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审查、搜索后确认,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过程中系根据土地利用数据库管理系统汇总生成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并未在此过程中制作保存“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且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卷宗中未见案涉地块的碎部面积量算表。因纪**所要申请公开的“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确实不存在的客观事实,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基于这样的事实进行了答复告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对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告可向法院提供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并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在诉讼中,纪**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信息已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或保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纪**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其申请要求公开的“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客观不存在的事实,作出“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具体到本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告知纪**所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同时,应同时一并告知纪**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虽依法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答复,但其未尽到完全的告知义务,虽不致侵犯纪**获取信息的权利,但在今后的工作中,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注意严格依法行政。

综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供了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复印件,因纪**所申请公开的“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事实不存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纪**作出答复,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纪**要求撤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纪**要求撤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皋国土资依复第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证载范围内土地碎部面积量算表,本机关无此信息”的内容及责令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向纪**提供皋集有(201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载范围内土地面积碎部量算表”的诉讼请求。

纪广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应为判决)对案涉集体土地所有证即究竟是以皋集有(2001)字第019号还是第017号作为裁定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其提供的证据4即视听资料不能达到出证目的事实不清;认定案涉两份集体土地所有证“卷宗中均无碎部面积量算表”未免过于武断;依据相关规程,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应有碎部面积量算表;退一步讲,即便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没有碎部面积量算表,那么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其申请公开的目的,也应告知其他资料中是否具有皋南村范围内地籍调查的碎部面积量算表。请求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252号行政判决,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在纪**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有无证据证明存在纪**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范围内所有土地的碎部面积量算表的事实。

根据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纪广贵提供的皋集有(2001)字第01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其载明了“土地总面积”。“其中地类面积”则又包括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两大部分。农用地又包括了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它等六小部分。建设用地包括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其它、未利用地等五小部分。而且,除农用地中的牧草地,建设用地中的“其它”无面积记载外,其余各项用地名称下均载明了土地面积。而农用地与建设用地两大部分均无所谓的“碎部面积”的记载,在该证“备注”栏内也仅记载了该辖区内包含国有土地以及集体土地的面积(亩),并未记载所谓的“碎部面积”的内容。

此外,无论是根据《土地登记规程》还是《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两个规程中亦均未明确纪广贵主张的“碎部面积量算表”系土地登记卡以及土地证书的必备文件资料。因此,原审中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抗辩称在对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的过程中,系根据土地利用数据库管理系统汇总生成的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确定土地所有权证书的证载面积,而非根据“碎部面积量算表”来确定案涉土地面积,且该局实际也未制作“碎部面积量算表”的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案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的理由正确,判决驳回纪广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纪广贵关于“依据相关规程,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应有碎部面积量算表”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撤销原审判决的所谓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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