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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如皋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诉初字第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皋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认定结果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对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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