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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00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南**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沪大道两侧绿化景观带的建设单位是南通**管理处,南通**管理处是南**建局所属事业单位。2014年7月31日,王**向南**建局申请公开“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2014年8月14日,南**建局作出(2014年]通建依复第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王**申请的“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信息不属于南**建局公开的范围。建议王**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王**申请的“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证”信息,由于该项目属于植树绿化,按照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南**建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南**建局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是否负有公开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定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南**建局对以上证据是否负有公开义务。

第一,南**建局是否是以上证件的制作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可见,对于王**所申请的信息,法定制作单位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人民政府。南**建局作为南通市主管建设的行政部门显然无权行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南**建局不是王**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其次,南**建局有无获取以上信息的相关职责。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南**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但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和南**建局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单位。虽然南**建局对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具有主管职能,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主管部门具有获取并保存下属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所领取的相关许可证的法定职责。综上,王**要求南**建局公开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南**建局并无公开以上信息的法定义务。

关于王**所申请公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南**建局具有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具有颁发某一证件的行政职责并不等同于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即客观存在。在本案信息公开答复中,南**建局明确告知王**并未对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院依职权向建设单位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调查也证明案涉工程并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审理过程中,王**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的相关线索。故在南**建局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王**所申请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王**要求南**建局公开该信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南**建局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沪大道景观带绿化工程已开工一年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南**建局属于该证的制作机关,应当公开该信息。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南**建局的下属单位,其作出的有利于南**建局的证明没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建局答辩称,王**的上诉主要理由是围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再提及所要公开的第一类信息,该局确实没有就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书面答复王**绿化工程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故该局没有此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建局以王**申请的通沪大道两侧景观带绿化工程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为由不予公开王**所申请的信息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判断一条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主要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主体要素,即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者获取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内容要素,指信息是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该职责主要是行政机关对外的行政管理职责。第三,形式要素,即该信息以一定形式记录或保存。本案中,南**建局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陈述案涉工程未颁发建筑工程许可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该处亦明确表示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南**建局不予公开王**所申请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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