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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张**起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张**起诉请求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富路西、观阳路南、洪江路北、盘香沟路东地块项目协议搬迁公告》(以下简称《协议搬迁公告》)和相关的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从其提供的《协议搬迁公告》的内容来看,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是协议搬迁通知行为,《协议搬迁公告》并未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即强制搬迁等限定相对人权利或增设相对人义务的内容。亦即《协议搬迁公告》对不能就搬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对象无强制执行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协议搬迁公告》对起诉人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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