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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苏州市吴*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吴*)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盛**有限公司欠缴的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9730元及按规定应加收的滞纳金进行征收。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局(吴*)地税强催字(2014)第7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730元及滞纳金,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苏州盛**有限公司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7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苏州盛**有限公司欠缴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9730元,经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吴中)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征收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州市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地税社征字(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盛**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73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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