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金**等与苏州**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吴**政局于1994年2月25日对东山镇财政所1993年10月16日《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作出吴**(1994)4号《关于同意将“叶家祠堂”等公产变价的批复》,明确:“经实地了解叶家祠堂等公产由于年久失修,又无专人管理,均已破烂不堪,濒临倒塌。鉴于你镇星光村为发展村办企业需要,及个别村民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分别将位于你镇星光村三组的公产猛将堂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和金家祠堂建筑面积181.9平方米变价给星光村,考虑到该村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同意每平方米二十二元的价格变价给星光村……以上公产的变价款须一次性交清给镇财政所,列“其他收入”科目,全额留给镇财政使用。有关上述公产的一切变价手续由你所与星光村……共同妥善办理。凡今后与上述公产有牵涉的事宜均请当地镇政府负责解决。2014年1月26日,20名原告以“金*祠堂”是金家私有财产,被告批复同意将“金*祠堂”作为公产变价违法,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吴**(1994)4号《关于同意将“叶家祠堂”等公产变价的批复》的违法文件,补证后,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苏州市吴*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吴*财政局)、第三人苏州市吴*区东山镇碧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金**(俩人同时作为其他18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金文妹、金**,被告吴*财政局出庭负责人柳**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仲*、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金**等20人共同诉称,“金*祠堂”是金家的家祠,是金家的私有财产。1949年解放,1950年进行土改,金**依法全权代表金家登记了“金*祠堂”的土地房产所有权,1951年8月原吴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镇字第0524苏南区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60年代农村合作化又人民公社,当地生产队因缺少仓库向金*全权代表金**要求借用“金*祠堂”,金**出于支援农业的美好心愿,照顾当时农村经济困难,同意免费借给当地生产大队使用,他们做过仓库,养过蚕宝宝,做过厂房和办公室。1965年金**去世,当时金*子孙都因革命工作需要分布在全国各地,由于相信党,充分相信生产大队是党的基层组织,故免费提供,不收租金,相信他们一定会帮其管理的原因,故平时很少关心,但“金*祠堂”产权属于金家,从未转移过。2012年3月20日,其去东山扫墓,下山途中走错了路,走到了久违的“金*祠堂”,由于杨**家就在“金*祠堂”隔壁,两家又是世交,祖祖辈辈的关系非常好,杨**祖辈从清政府至解放初一直为金家看祠堂,杨**的爸爸杨**从民国时代到解放初期都在上海、昆明帮金家开汽车,做驾驶员工作,所以其就去了杨**家,当天杨**夫妻告知其早在1994年原星光村委会已把“金*祠堂”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家,有卖房协议。其免费,出于支农的善良心愿将“金*祠堂”借给生产大队使用,竟已被非法盗卖、侵占长达18年之久。为此,2013年3月,其金家20名子孙联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星光村、杨**立即无条件归还被他们侵占的“金*祠堂”,法院于2013年立案以后连续开庭三次,直到第四次2013年10月31日法庭质证时,被告星光村才拿出1994年2月25日吴县财政局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批复”。吴县财政局以“批复”文件的形式同意将“金*祠堂”用所谓“公产”的名义,超低价贱卖给星光村,并让星光村立即转手投机倒卖给杨**赚钱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其私有财产权。该“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是吴县财政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吴*财政局吴**(1994)4号《关于同意将“叶家祠堂”等公产变价的批复》的违法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吴*财政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已立案的应依法驳回起诉。涉诉“金*祠堂”解放后一直到改革开放,经历了土地改革、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等阶段,土地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这些都是当时历史背景下的政策体现。原告就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并主张权益,最**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历史遗留问题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的“金*祠堂”具有所有权。原告为证明其对诉争的“金*祠堂”具有所有权,首先提供了1951年8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其次自述“金*祠堂”系免费借给村里使用,但根据《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原国**管理局1996年9月17日国土批(1996)90号批复明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的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称的1951年8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所谓的免费借给村里使用更是查无此据。第三、“金*祠堂”早就因为无人管理一直作为公产使用。所有权的四大权利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一项都没有体现,原告自述在解放后金家人都因革命工作分布在全国各地,各原告并没有占有、管理“金*祠堂”。事实上,当地生产队也没有向原告借用过“金*祠堂”,“金*祠堂”一直由政府在管理使用,曾经做过生产队的仓库、厂房的生产车间,说明“金*祠堂”的所有权一直在政府手中,期间几十年没有任何争议。各原告中,有四位生活在苏州,其中原告金**生活在东山,另外十一位生活在上海,离苏州很近,按常理不可能不知道祠堂的状况,如果原告认为是私产为何从未提出过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早就明知祠堂属于公产而不属于其私产。第四、被告1994年2月25日批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涉诉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改法》、中华**内务部(1951)地字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及省、县一系列政策、文件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涉诉的行政批复。

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述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并遗漏应作为原告的其他当事人,1960年左右开始,“金*祠堂”系长期无人管理的状态,作为公用,村里为了使用多次进行修葺、加建,杨**买到祠堂后进行了翻建整修,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称2012年才知道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恰恰印证了祠堂长期无人管理的状态,对无人管理的祠堂,依据1951年6月原**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规定,如失去私有性质或无人管理者,可以归公或代管。故“金*祠堂”为公产,其处分权在于相关部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述称,其认可被告吴*财政局及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意见,批复是合法的。其与原星光村的买卖是合法的,其出了合理的价格购买,购买时“金*祠堂”即将倒塌,购买后其进行了修缮,后其将购买的“金*祠堂”与其原有房屋一并办理了房产证,故原“金*祠堂”是其合法房屋。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1951年8月苏南区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镇字第0524号),证明“金*祠堂”是金*后人的私有合法财产。

2、金*祠堂世袭子孙系列表、户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

3、1994年2月25日,原吴**政局对东山镇财政所1993年10月16日《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作出吴**(1994)4号《关于同意将“叶家祠堂”等公产变价的批复》,证明原吴**政局针对“金*祠堂”作出了作为公产变价的批复。

4、原吴县东山镇财政所收据、原东山镇星光村付款记账凭证,证明原东山镇星光村依据涉诉批复出资5878元购买“金氏祠堂”。

5、卖房协议。证明原东山**济合作社将“金氏祠堂”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

6、杨**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分户平面图、面积明细、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杨**购买“金氏祠堂”房屋后与自己房屋一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7、1957年4月29日最**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证明依最**法院处理意见,“金*祠堂”应归原告所有。

8、吴县买房字第××号、00××42号房屋契存根,证明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只有经过产权过户手续,才是合法买卖,被告没有完成过户手续,故对“金*祠堂”的买卖是违法的。

9、民事起诉状、(2013)吴开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认为“金*祠堂”是非法买卖,故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碧螺**员会提供了涉诉批复,故原告撤回民事起诉,提起行政诉讼。

10、吴*财政局吴**(2003)13号文件,证明这份文件是对涉诉文件的补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所有权证已失效,原告没有其是“金*祠堂”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所作批复不违法。对证据4、5、6、8,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人管理的祠堂应认定为公产。

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诉争祠堂卖给杨**后已经修缮,不再是原来的“金*祠堂”,不存在借用祠堂及杨**父亲帮原告看祠堂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1994年2月25日,原吴**政局对原吴县东山镇财政所1993年10月16日《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作出吴**(1994)4号《关于同意将“叶家祠堂”等公产变价的批复》。证明原吴**政局对“金*祠堂”作出了作为公产变价的批准。

2、1993年10月16日,原吴县东山镇财政所《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证明原吴县财政局为何要处理“金*祠堂”的依据。

3、吴**委员会财政局吴*财房(74)字第124号《对石*处理吴**、古**(庙)公产的批复》。证明被告以前处理相同问题时的文件。

4、吴**委员会财(57)产字第005号《关于转知公产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员会苏财书字第5026号《关于公产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证明农村中荒废无人管理的会馆、祠堂等由当时当地的地区、乡、镇行政机关代管,可以免费拨给实际需要的公私单位或个人使用。

5、江苏**财农办字第861号《关于公房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复函》。证明解放后祠堂收归公有的文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原国**管理局1996年9月17日国土批(1996)90号批复、**务部(19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违法,被告是滥用职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没有依据、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文件是“文革”期间的文件。对证据4,认可文件存在,但认为“金*祠堂”不是荒芜的,也不是无人管理的,不适用这两份文件,且两份文件中没有提到祠堂收归国有的字样。对证据5,认为“金*祠堂”不适用该文件,即使适用该文件,被告对“金*祠堂”作为公产代管时也应履行批准手续。

对被告举证的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金*祠堂”是经过土改经国家确认产权的,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农民,人民公社条例不适用于“金*祠堂”,祠堂归家族所有,不能认定土地房产证失效,本案争议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杨**认可被告的举证意见。

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原吴县**所收据一份,证明原星光村向镇财政所购买了“金*祠堂”,支付了相应款项,是合法取得。

对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是原星光村先收了杨**的钱再付给镇财政所的。被告及第三人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被告及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于档案馆档案资料、记帐帐册、有关部门网络公示的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祠堂”于1951年8月领取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备考处标明为“金**代”,金**于1965年3月20日死亡,其父亲为金鹤峰,20名原告均为金鹤峰后人。1960年代起,该祠堂由当地生产队使用、管理。1993年10月16日,原吴县**政所向原吴**政局提交《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称“我镇星光村为发展村办企业,要求将该村三组的猛将堂112m?和金家祠堂181.9m??,合计293.9m?全部买下,以解决厂房和道路建设,建议按20元/m?的价格处理…”。1994年2月25日,原吴**政局作出吴**(1994)4号《关于同意将“叶家祠堂”等公产变价的批复》。1994年3月16日,原星光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杨**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将“金*祠堂”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同日,杨**向原星光村经济合作社交付了该款。1994年3月24日,原吴县**政所向原星光村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吴**(1994)4号文件批复出售猛将堂、金家祠堂房款5878元。1998年12月,第三人杨**将购买的“金*祠堂”及自有房屋一并申报所有权,并于1999年2月9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东山镇星光村经济合作社已并入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权利义务由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承接。

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金**、金**等20名原告诉被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杨**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提供了本案原吴县财政局吴**(1994)4号文件,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民事诉讼,并于同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金*祠堂”所有权的主要证据是1951年8月苏南**地房产所有证(镇字第0524号),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发放时依据的主要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当时是允许土地私有的,但颁证至今,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施行、变革,我国土地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公民权利的法律基础至今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金**于1951年8月代表金*家族领取的“金*祠堂”苏南**地房产所有证(镇字第0524号)已丧失法律基础,当前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能再作为原告仍拥有“金*祠堂”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不再具有证明“金*祠堂”系各原告所有的效力。故本院不能再仅依据1951年8月“金*祠堂”苏南**地房产所有证(镇字第0524号)认定金**、金**等20名原告为“金*祠堂”的利害关系人,亦即原告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金**于1965年3月去世,“金*祠堂”自1960年代至1994年原吴**政局批复同意变卖期间,一直由当地生产队管理、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金*祠堂”系1965年3月前由金**交付当地生产队管理、使用,直至1994年3月发生以公产变价出售的事实。对于原告关于“金*祠堂”由金**于1960年代起免费借给当地生产队使用,因被告及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均予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诉争的原吴**政局吴**(1994)4号批复,是同意将“金*祠堂”作为“公产”变价的具体行政批复行为,但该行为涉及到“公产”认定行为,“公产”认定又与前置的农村祠堂土地征收、没收,农村合作化运动,荒芜、无人管理祠堂作为公产管理等一系列行为相关,这一系列行为又与当时政策密切相关,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涉诉批复所涉及的将“金*祠堂”作为“公产”变价的行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综上所述,因本案已立案受理,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金**、金**、金**、金文妹、金*、金**、金**、金*、金**、金律、金*、金**、金**、金**、金**、金**、金**、金**、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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