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海军与中国银行**通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海军诉被告中国银**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南**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6日向被告南**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海军,被告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海军诉称: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南**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被告南**分局对泄露原告钱海军储蓄账户监督查处获取的资料和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被告南**分局依法具有监督查处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原告钱海军公开。被告南**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法定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南**分局未依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政府信息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南**分局限期提供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分局承担。

原告钱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海军的身份情况。

2.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被告南**分局的主体资格。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封、双挂信回执,证明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南**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南**分局11月1日签收,但未在法定的15日内给予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分局辩称:原告钱海军提出的申请是指向一个未来将存在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当时并不存在。原告钱海军申请正式生效的时间应从政府信息产生时计算,被告南**分局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核查,3月26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公开告知书和不予公开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钱海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分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案涉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南**分局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该申请。

2.通银监信公可告(2015)第3号《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止付登记簿、(2013)崇民初字第826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余**、蔡*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民法院工作人员张**、王**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原告钱海军的储蓄存单、存款凭条、通银监信公不告(2015)第20号《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南**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公开了调查核实中获取的政府信息以及告知原告钱海军查处结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钱海军对被告南**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系被告南**分局逾期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分局对原告钱海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但被告南**分局调查核实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客观存在,且原告钱海军亦当庭认可收到被告南**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等材料,相关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原告钱海军向被告南**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被告南**分局对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泄露申请人储蓄账户监督查处获取的资料和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被告南**分局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该申请书。至原告钱海军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南**分局未答复原告钱海军。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南**分局派员到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进行核查,调阅相关资料。经查,南通**民法院和南通**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和11月18日向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提供了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要求查询2010年2月3日原告钱海军名下56000元资金流向及相关凭证。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配合查询,并提供了原告钱海军的储蓄存单和存款凭条复印件。3月26日,被告南**分局作出通银监信公可告(2015)第3号《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公开告知书》,向原告钱海军公开了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止付登记簿、(2013)崇民初字第826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民法院工作人员余**、蔡*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2013)通中民终字第168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南通**民法院工作人员张**、王**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原告钱海军的储蓄存单、存款凭条等复印件。同日,被告南**分局作出通银监信公不告(2015)第20号《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钱海军申请公开的对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狼山支行泄露储蓄账户信息监督查处结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述两份告知书及附件信息均于3月26日邮寄送达原告钱海军,原告钱海军亦当庭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分局有无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所谓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顾名思义,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某类事务的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包含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即便未制作或者获取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亦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告知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违法。具体到本案,原告钱海军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即使当时信息客观上不存在,被告南**分局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但被告南**分局直至2015年3月26日才作出答复,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

综上,被告南**分局在收到原告钱海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钱海军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南**分局已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了相关信息,也告知了原告钱海军查处结果的信息不存在,故再判令被告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而原告钱海军亦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南**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这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中国银**通监管分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银**通监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