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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吴中区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事项不明确,故本院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吴*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补正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中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吴中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徐*、丁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吴*区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吴**小学的改扩建拆迁项目在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区住建局向原告吴*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所在地块自2010年以来采用协议拆迁方式,与涉拆居民进行协商后自愿搬迁;补偿标准按当时长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执行;根据建设单位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房屋征收项目;相应的停办通知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已书面送达当事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补充答复,明确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该局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收到建设单位就“吴**小学改扩建项目”提起的申请,故未就相关拆迁(征收)事项进行过公告,未颁布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因该局未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无法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还补充告知上述申请期限内该项目的拆迁工作由所辖街道组织实施,具体的拆迁补偿方案可向实施单位申请公开。被告进而告知,2013年5月,该局受理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申请,2014年2月18日,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公布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步在征收现场及相关报纸、网站公告决定内容及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就原告所要求的内容进行告知,且告知的格式完全不对,没有抬头、没有文号,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0年4月被告知拆迁后,其村因吴*实验小学的扩改建,村民陆续被拆迁、被安置、补偿,房子被拆掉、被夷平。2013年12月21日,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该拆迁项目在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但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邮寄给其一份没有抬头的答复,称“自2010年以来该地块采用协议拆迁方式,与涉拆居民进行协商后自愿搬迁。补偿标准按当时长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执行。根据建设单位申请,我局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吴*实验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房屋征收项目。相应的停办通知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已书面送达当事人”。此答复,没有就其要求内容进行告知,且告知的格式完全不对,没有抬头、没有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的就是公民、法人依法全面、完整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力及获取途径,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便于社会了解、监督政府各项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涉嫌侵害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吴*实验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在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12月21日,由原告填写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作出的答复复印件。

3、2012年3月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长桥街道办事处《关于付*同志来信有关处理情况的汇报》复印件。

4、2010年4月,苏州市**有限公司《拆迁告知》复印件。

5、2010年6月9日,《现代快报》刊登的《拆迁没动,动拳头的先来七个》的文章复印件。

6、2013年10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吴中实验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意见的通告》复印件。

7、2014年3月10日,拍摄的照片三张。

8、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吴政发(2014)10号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中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申请公开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在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事宜,其经核查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及补充答复,明确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未就该项目作出拆迁许可证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向原告提供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方案的信息内容,同时告知了2013年5月30日后的征收事项。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提交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制作并邮寄给原告的答复及邮寄凭证。

4、2014年2月18日,由被告制作并邮寄给原告的《关于对“我局2013年12月23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吴*所作答复”的补充答复》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5、被告制作颁发的编号为N0.012,姓名为夏云泉的苏州市吴中区房屋征收上岗证复印件。

6、夏**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

7、2013年6月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长桥街道办事处与夏**签订的《聘用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4、6、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在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所需信息指定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快递方式提供。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自2010年以来该地块采用协议拆迁方式,与涉拆居民进行协商后自愿搬迁。补偿标准按当时长桥街道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执行。根据建设单位申请,我局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房屋征收项目。相应的停办通知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已书面送达当事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作出《关于对“我局2013年12月23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吴*所作答复”的补充答复》:“经了解核实,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我局均未收到建设单位就“吴**小学改扩建项目”提起的拆迁许可及房屋征收申请,故未就相关拆迁(征收)事项进行过公告,未颁布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因我局未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故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无法向你邮寄送达。上述期限内,该项目的拆迁工作由所辖街道组织实施,具体的拆迁补偿方案可向实施单位申请公开。2013年5月,我局受理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申请。2014年2月18日,吴*区人民政府公布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步在征收现场及相关报纸、网站公告决定内容及征收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就其受理的拆迁、征收项目中所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的职责。对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申请公开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在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被告经了解核实后,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答复,又于2014年2月18日进行了补充答复,答复方式均依原告指定的书面、邮寄、快递方式进行,答复明确体现出该地块在此期间采用协议拆迁方式,与涉拆居民进行协商后自愿搬迁;在此期间被告未收到建设单位就“吴**小学改扩建项目”提起的拆迁许可证及房屋征收申请,故而被告未就相关拆迁事项进行过公告、颁布拆迁许可证、发布补偿方案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拆迁告知》、夏**持有的苏州市**有限公司拆迁人员工作证照片、《现代快报》中《拆迁没动,动拳头的先来七个》一文、2013年10月29日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意见的通告》、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吴政发(2014)10号《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此主张被告处应该存在其所申请的信息。但结合被告之答复及其提供的夏**持有的苏州市吴*区房屋征收上岗证、夏**个人参保记录、苏州市吴*区人民政府长桥街道办事处与夏**签订的《聘用书》。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在原告申请公开的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内,被告对吴**小学及幼儿园改(扩)建项目作出了拆迁公告、拆迁许可、拆迁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而不能认定被告处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之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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