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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协**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6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江**,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4日17时23分左右,第三人王**按照原告协力方圆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贵州省福泉**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焊接设备时摔伤。经福泉市中医院诊断,第三人王**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协**公司诉称:1.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系原告协**公司的员工错误。第三人王**系原告协**公司派驻至贵州福泉市**限责任公司项目的短期劳务工,原告协**公司未与第三人王**签订劳务合同,仅替第三人王**缴纳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人王**持失效的电焊工上岗证,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协**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且在实际工作中违反安全规定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海门人社局未履行告知原告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工伤事故应排除工伤认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协**公司产生误解。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系原告协**公司的职工错误。2.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海门人社局在履行核实程序时仅有一人调查,违反二人调查的规定,程序违法。3.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海门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门人社局承担。

原告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海人社工认(2014)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第三人王**电焊工证,证明第三人王**在原告协**公司工作时该证已经失效,其无权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第三人王**在到原告协**公司工作时经过无证不能上岗的安全教育,第三人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3.中国太平洋**海门支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由于第三人王**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公司只好通过替第三人王**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来化解工作风险。

4.支付明细及说明,证明原告协**公司为第三人王**缴纳了治疗费用并支付了生活费。

5.税收完税证明、劳务费明细,证明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6.姜*的证词,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违反规定,仅一人对其进行调查。

7.证人张*、杨*的证词,证明在行政确认程序中,第三人王**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张*、杨*的书面证词中“受伤者王**是南通协**有限公司职工”中的“职工”二字是事先打印好的,证人张*和杨*无法更改。证人张*证明第三人王**知道原告协**公司雇用第三人王**到贵州项目提供的是短期劳务。证人杨*证明第三人王**11月29日到贵州项目工地工作,其与第三人王**在同一作业面从事电焊工作,12月15日,第三人王**摔伤时其在现场。证明第三人王**系劳务工,不具备工伤索赔条件,第三人王**受伤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8.原告协**公司的劳务用工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原告协**公司的人手少,需要赶工,所以雇佣了连同第三人王**在内的十几个人去贵州省福泉**有限责任公司干活,他们从各自老家直接去贵州工地干活,项目完成后各自返回老家。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2013年12月14日受伤时系原告协**公司电焊工。第三人王**按照原告协**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贵州省福泉**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焊接设备时因摔伤导致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依法构成工伤。2.原告协**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第三人王**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协**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协**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接受被告海门人社局调查时明确第三人王**为原告协**公司的电焊工。(3)第三人王**的电焊工上岗证是否失效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反而说明原告协**公司在招聘工人时疏于审查。(4)商业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原告协**公司为第三人王**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第三人王**为原告协**公司职工。(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原告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3.被告海门人社局在与姜*进行调查时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并有两个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王**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王**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3.福泉市中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王**受伤救治诊断情况。

4.原告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协**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5.工作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王**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6.证人张*、杨*的证言、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姜*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王**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王**述称:1.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去原告协**公司工作尚未满1个月,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故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协**公司恶意诉讼。原告协**公司在第三人王**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认可第三人王**因工受伤的事实,但现在又想推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单等均可以证明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王**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王**的电焊工上岗证与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联性。何况工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王**的电焊工证并未失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协**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协**公司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协**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未注意厘清受伤员工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误以为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就是工伤,而事实上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张*、杨*的证言系在第三人王**提供的格式表格中填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系原告协**公司的职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姜*所作调查笔录系一人调查取证,违反二人取证的规定,而且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材料中没有姜*调查笔录的第2页,未看到两个工作人员的签字,说明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对姜*所作的第2页材料系后补的,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执法程序合法的目的。第三人王**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海门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对原告协**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被告海门人社局虽然是一个工作人员与姜*做调查笔录,但当时在场的还有两个工作人员,第2张调查笔录也是经过姜*签字认可的,两个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不存在一人调查询问的情形。对证据7,被告海门人社局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根据证人张*、杨*的证词,认定第三人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未以此证据认定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协**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构成劳动关系是依据经过职工与单位同时认可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情况说明及综合调查核实。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有原告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证据5系原告协**公司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向被告海门人社局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1和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经法庭调查,被告海门人社局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作调查笔录时,由一个工作人员询问和记录,但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调查笔录第2页经姜*核对后签字,故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姜*的调查笔录应当是真实的。原告协**公司称该调查笔录的第2页是被告海门人社局后补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海门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调查笔录的第2页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份调查笔录的第2页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海门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协**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仅是原告协**公司一方的主张,未与第三人王**核实,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姜*的证词只能证明与其做调查笔录时由一个工作人员询问和记录,但并不能否认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事实,故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协**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协**公司主张的张*、杨*的证人证言中的“职工”二字系事先写好的事实,但由于被告海门人社局并没有仅以这两份证人证言作为确定原告协**公司与第三人王**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是定案的依据;证据8仅为原告协**公司一方的陈述,缺少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王**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协**公司承包的贵州福泉**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电焊工工种。原告协**公司未与第三人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替第三人王**缴纳社会保险,仅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3年12月14日17时23分左右,第三人王**按照原告协力方圆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贵州省福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下致伤。后经福泉市中医院诊断,第三人王**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原告协**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王**的身份证、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告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申请认定”并签字加盖原告协**公司的公章。11月20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协**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19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协**公司的综合部经理姜*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2013年12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王**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三人王**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一,原告**公司系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王**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劳动者的资格。第二,原告**公司安排第三人王**前往贵州省福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王**在原告**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具体从事焊接工作,并从原告**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第三,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等,第三人王**事发时是为原告**公司承包的贵州省福泉**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焊接设备,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据此,虽然原告**公司未与第三人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王**服从原告**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并为原告**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公司在第三人王**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同意申请认定”的意见,证明原告**公司在第三人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认可其为第三人王**的用人单位。同时,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所作调查笔录的第1页中,姜*承认第三人王**在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公司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亦证明了第三人王**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劳务费用明细、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被告海门人社局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向原告协**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姜*进行调查时,由一人询问并记录,但在现场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庭审中,原告协**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工作人员未参与一起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海门人社局一人询问并记录,让人产生一人办案的误解,但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不能理解为一人办案。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姜*进行调查时系一人询问并记录,不符合调查核实的相关规定,也只是排除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姜*调查笔录这份证据的有效性,不能当然地导致被告海门人社局的整个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原告协**公司主张被告海门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门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海门人社局根据原告协*方圆公司的自认及调查的证据确认原告协*方圆公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王**系在原告协*方圆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被告海门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第三人王**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协**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4)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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