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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锦*、钱**与海安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钱锦*、钱**、钱**起诉海安县人民政府、海安县**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称其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后,交付了房屋。但海安县人民政府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回迁户行政允诺不作为,纵容海安县**有限公司哄抬车库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海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允诺的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海安县人民政府许可海安县**有限公司价格欺诈,行政乱作为违法;判令海安县人民政府按政府文件规定结算其已安置车库价格”。起诉人钱锦*、钱**、钱**的涉拆房屋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再为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钱锦*、钱**、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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