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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南通市**出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南通市**出版局(以下简称南通市文广新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以“南通市广播电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30日向“南通市广播电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办公地点迁移,承继原南通市广播电视局行政管理职能的南通市文广新局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南通市文广新局答辩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许**将被告变更为南通市文广新局。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原告许**从未间断缴纳数字电视服务费,但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安装的数字电视自2014年3月起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许**为此多次拨打96296保修电话,也拨打过12××5政府服务热线,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曾维修过几次,但原告许**家的数字电视仍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许**的权利,违反了《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不行使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许**的使用权、享用权。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按照《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恢复原告许**应享有的使用权,并赔偿约定期限内对原告许**造成的损失。

原告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许**多次拨打96296报修电话和12××5政府服务热线。

2.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许**未间断缴纳数字电视服务费。

3.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辩称:1.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原南**化局、原南通市广播电视局的职责于2010年4月整合划入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南通市广播电视局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有限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规范的对象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以及该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而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的职责是负责电影电视的行业监管,并非南通市数字电视运营服务的提供者,不适用《有限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3.从原告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原告许**与数字电视运营商,即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提供关于其职权范围,以及12××5政府服务热线向有关部门反馈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26日,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的身份情况。

2.关于行政答辩状的几点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12××5政府服务热线未向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反馈原告许**投诉的内容。

3.苏委(2010)19号《中**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2010)20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南**化局、原南通市广播电视局的职责于2010年4月整合划入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南通市广播电视局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4.录音材料,证明12××5政府服务热线直接将原告许**投诉的内容反馈给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向原告许**了解并回复的具体情况,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实际上与本案并无关联。

5.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客户查询记录,证明原告许**的客户信息及缴费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2008年12月22日向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申请办理转为南通市数字电视的用户(客户证号为8513010252417),并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缴费1729元整。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许**因家中的数字电视无法正常使用,多次拨打96296报修电话和12××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投诉。12××5政府服务热线将原告许**投诉的事项反馈给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处理。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通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9日、9月19日、21日、23日作了回复。

另查,根据中**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通知)苏委(2010)19号《中**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通政办发(2010)20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原南**化局、原南通市广播电视局的职责于2010年4月整合划入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许**的起诉不具备第三和第四这两个条件,具体分述如下:

1.原告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只提供了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和邮寄信封复印件。其中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证明了原告许**多次拨打96296报修电话和12××5政府服务热线,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了原告许**未间断缴纳数字电视服务费的事实,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许**向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提出过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申请,12××5政府服务热线的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原告许**投诉的事项被反馈给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公司,不能视为原告许**向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行为。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南**公司通过12××5政府服务热线对原告许**的答复行为,与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没有关联。所以,原告许**起诉被告南通市文广新局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不是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从原告许**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纠纷的实质为合同纠纷,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纠纷,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许**并非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许**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虽然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原告许**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原告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以上认定,本院对被告南**文广新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等问题不作置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或者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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