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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南通**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单**申请公开“‘上**高新(南通)科技城’总共涉及多少个征地地块?征地地块的名称是什么?”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单*华诉称:1.原告单*华并未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为其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2.原告单*华申请公开的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3.原告单*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应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单*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于法无据,其拒绝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单*华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通国土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原告单*华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通国土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3.政府网站打印的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职能,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原告单**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汇总的职责。

4.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皋**(2015)28号),证明如皋市人民政府针对类似信息的申请已答复公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5.上海市北高新(南通)科技城启动、位于港闸的上海市北高新(南通)科技城加快建设的报道,证明原告单**申请公开的信息不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制作和加工,被诉答复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单**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现有的,而是需要进行统计、汇总、加工才能提供的信息。2.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6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单**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4)通国土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通政复决(2014)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行政程序中,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单**提供的证据材料3,源于政府网站,可以证明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单**提供的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单**提供的证据材料5,与审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告单**向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上**高新(南通)科技城’总共涉及多少个征地地块?征地地块的名称是什么?”。同年9月4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通国土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单**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5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单**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据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对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使得行政机关依据申请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内容,并能够寻找、确定、提供给申请人其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从原告单**的信息公开申请看,“。涉及多少个征地地块?涉及征地地块的名称分别是什么”的申请,并非对具体信息内容的描述,而是对行政机关的提问,实质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而非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其已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二,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形成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二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和保存,具备一定的载体。虽然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中包括对全市各类土地征收和转用进行汇总,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理应有责任对辖区内土地征用情况予以审核、汇总,但该职责显然不等同于对某一具体建设项目所涉地块征地情况的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土地管理部门须对某一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地块数目、名称进行统计、汇总,故对上**高新(南通)科技城总共涉及多少个征地地块,涉及地块的名称都是什么进行统计、汇总不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指的是在申请人提出公开申请时已经生成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不具有为申请人搜集、汇总、制作它并不具有的信息的义务。即使行政机关具备搜集、汇总、加工某一类信息的法定职责,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该行政机关未履行该职责,申请人也只能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救济,而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行为中为其创制信息。上**高新(南通)科技城工程涉及的所有地块的征收、转用审批资料应由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制作、获取、保存,但各个地块的名称散见于该审批资料中,不能当然的推定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统计、汇总了这些地块的数量、名称。针对原告单**的申请,需要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所涉地块的数量、名称进行统计,并将之保存在一定的载体上才能提供,故原告单**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

第三,本案中审理的是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的合法性,对于原告单**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主动公开的义务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列。

综上,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时、准确、合法。原告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通国土依复第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原告单**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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