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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姬海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江旭东、第三人申**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水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姬海洋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5年1月6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韩**于2014年1月22日受伤时系第三人申博公司职工,2014年1月22日上午,原告韩**与第三人姬**在第三人申博公司上班,因该二人所在的生产线于当日关停,按惯例,该二人应互相商量由其中的一人临时至位于海门镇丝绸路991号的南通市**责任公司厂区上班,但该二人商量无果起口角,之后分开,姬**在路遇同事询问争执之因时称原告韩**耍赖,原告韩**听到后便上前质问姬**,二人再起口角,原告韩**手触姬**,姬**持工作锤回击,致原告韩**受伤,经海**民医院诊断,原告韩**左侧肩胛骨骨折。被告海门人社局认为原告韩**与姬**在本案中的关系属同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由谁去南通市**责任公司厂区上班一事,原告韩**在与姬**商量无果的情况下应向领导反映,不应与姬**口角互杠,更不应先动手触及姬**,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升级。因此,原告韩**于2014年1月22日所受伤害不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原告韩**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的受伤情形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韩*军诉称:2014年1月22日,因第三人申**司未能正确安排加班,导致原告韩*军因工作原因被同组同事姬海洋用工作锤子敲打左侧肩部并造成原告韩*军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从刑事案件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也能印证该事实。原告韩*军受伤是第三人申**司希望原告辞职而让第三人姬海洋所为。故原告韩*军受伤应为工伤,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即认定原告韩*军的伤为工伤。

原告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关于要求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韩**受伤与申**司要求原告韩**辞职有关。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韩**所受伤是与他人互相斗殴所致,不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伤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015年1月27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材料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司工商注册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申**司出具的原告韩**自2014年1月23日后未上班的证明、病历及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2014)门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韩**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及所附材料。

2.第三人申博公司《关于韩**与姬海洋打架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韩**与姬海洋的斗殴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3.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原告韩**与姬**经数次调解不成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姬**、韩**、关**、邵**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韩**因琐事引发争斗进而被姬**打伤的事实。

4.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张**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韩**受伤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

海人社工受(2014)4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海人社工限(2014)12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人申博公司述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韩**因姬**说他耍无赖而与姬**发生口角,进而打架,原告韩**在此过程中受伤,纯属系与姬**之间的个人原因造成,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第三人申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韩**所举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申博公司认为原告韩**所举证据2证明辞职是原告韩**在与姬海洋发生殴打后主动提出的,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韩**的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韩**所举证据2证明了原告韩**在受伤当天即向第三人申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证据与原告韩**是否构成工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韩**和第三人姬**是第三人申博公司职工,被安排在同组工作。2014年1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原告韩**与第三人姬**中有一人需要去公司另一厂区上班。两人在协商谁去另一厂区时相互推诿并发生争论。争论过后,第三人姬**在同事问及两人为何争论时,姬**说韩**耍无赖。韩**听到后,上前拉住姬**质问,后姬**用工作锤敲打原告韩**左侧肩部,致原告韩**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韩**受伤当日至海**济医院、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同年5月4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韩**因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姬**赔偿韩**经济损失人民币28091元,连同其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人民币26909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

2014年11月5日,原告韩**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4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予以受理,11月18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第三人申**司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告知书》。2015年1月6日,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韩**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原告韩**与第三人申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第三人姬海洋殴打致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韩**所受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履行管理等工作职责,他人不服或他人某些不合理或者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出于报复而对职工实施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火灾以及由于用人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受伤职工负有某种特定的工作职责;二是受伤职工在履行其负有的特定职责时与他人发生冲突;三是他人因该冲突而对受伤职工实施暴力人身伤害。

本案中,从原告韩**被第三人姬海洋殴打的起因看,原告韩**与第三人姬海洋以及证人关某致陈述,原告韩**是在听到第三人姬海洋说他耍无赖后,拉住第三人姬海洋理论的过程中被姬海洋殴打受伤。该殴打行为的发生,纯属因原告韩**与姬海洋个人之间不满情绪的发泄引起,并无任何原告韩**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

虽然在殴打行为之前原告韩**与第三人姬海洋曾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之后的相互不满情绪也由此积聚,但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双方争议已经平息,之后的殴打行为是由于原告韩**与姬海洋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纠纷,而采取挑衅、打斗等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结果,与先前双方关于工作分工的争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韩**关于因单位未正确安排好加班而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果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相互产生矛盾,不通过向单位反映等正当理性途径解决,不能相互包容谅解,而是动辄使用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而导致的伤害也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工伤,无异于滋长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为,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韩**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也自然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对于原告韩**主张的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等项情形,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原告韩**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关于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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