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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南通市**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南通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川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2月2日向南通**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收到原告袁**的起诉材料后转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11日向被告崇川征收办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崇川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崇川征收办申请公开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军山村一组49号黄**拆迁协议及评估报告。1月22日,被告崇川征收办作出崇川房征信公依告字(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原告袁**户与黄**为独立的两户,有关街道是否存在造假或者侵吞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与原告袁**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为由,不予提供黄**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黄**系原告袁**的母亲,黄**与原告袁**父亲袁*(已故)生有二子一女,黄**户的拆迁补偿涉及遗产继承权,与原告袁**的生产、生活有关联。被告崇川征收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袁**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崇川征收办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崇川房征信公依告字(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崇川征收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袁**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袁**的身份情况。

2.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袁**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崇**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3.崇川房征信公依告字(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崇*征收办辩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袁**与黄**虽系亲属关系,但有各自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且作为独立的两户进行了安置。有关街道是否存在造假或者侵吞黄**户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与原告袁**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并无关联,被告崇*征收办可以不予提供。原告袁**起诉时提出涉及继承权在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提及,且被告崇*征收办已经就不予提供信息告知了原告袁**补救办法,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2015年2月17日,被告崇川征收办向本院邮寄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1.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信封,证明原告袁**向被告崇**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和用途的说明。

2.袁**的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申请表、南通市崇川区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搬迁与补偿评估报告;黄志兰户的南通市市区被拆迁人购买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申请表、南通市崇川区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凭证、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搬迁与补偿评估报告、关于黄志兰户合法产权面积的说明,证明黄志兰户与原告袁**应为独立的两户,黄志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与原告袁**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联。

3.崇*房征信公依告字(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崇*征收办依法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袁**。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对被告崇川征收办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有关原告袁**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关黄**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未提供给原告袁**,不予质证。被告崇川征收办对原告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崇川征收办提供的证据2中有关原告袁**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崇川征收办的证明目的;而证据2中有关黄志兰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被告崇川征收办要求不提供给原告袁**,仅供法院审查,但其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原告袁**向被告崇川征收办邮寄《南通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军山村一组49号黄**户的拆迁协议和评估报告,并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载明u0026ldquo;申请人系黄**的儿子,黄**本人不识字,拆迁多年来,我这个唯一的儿子从未见到所申请的拆迁协议与评估报告,街道是否造假或者侵吞我户拆迁补偿款不得而知,因此要求提供u0026rdquo;。1月22日,被告崇川征收办作出崇川房征信公依告字(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袁**,经检索,被告崇川征收办在办理黄**户拆迁房安置凭证时获取有黄**户的《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对应的评估报告,其中补偿安置协议为复印件。被告崇川征收办认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均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袁**与黄**虽系亲属关系,但原告袁**户和黄**户均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且作为两户进行了安置。因此,原告袁**户与黄**户应为独立的两户。有关街道是否存在造假或者侵吞黄**户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本身与原告袁**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并无关联。建议原告袁**通过黄**本人进行查阅、复制其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也可以请黄**本人申请查阅、复制,或者由黄**书面委托原告袁**查阅、复制。另外,如果有关街道造假或者侵吞黄**户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属实,可向崇川区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原告袁**不提供黄**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

另查明,原告袁**与黄**系母子关系。2012年5月30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与黄**签订了一份《崇川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黄**户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狼山街道军山村一组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120.51平方米)协议搬迁。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包含有原告袁**父亲袁*的房屋拆迁权益和袁*母亲曹*的16.36平方米遗产房的拆迁权益在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无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看起来似乎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增加了一个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的条件,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扩大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规定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不是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设置法律障碍或者为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将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理解成是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具体到本案,被告崇*征收办亦承认原告袁**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认为与原告袁**的自身生活、生产等特殊需要无关联,故不予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袁**当庭陈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因为涉及遗产继承。原告袁**与黄**系母子关系,而且黄**户拆迁权益当中包含原告袁**的父亲袁*的拆迁权益,还包括了原告袁**祖母曹珍遗产房的拆迁权益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袁**作为黄**与袁*的子女,在未明示放弃继承或者被依法确认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就此而言,原告袁**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其自身的生产、生活而言当然具有关联。而被告崇*征收办在作出答复前未询问原告袁**就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关联,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袁**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故被告崇*征收办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崇*征收办提出原告袁**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未提及遗产继承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u0026ldquo;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对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事由的说明仅负有初步说明的责任。原告袁**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用途一栏载明u0026ldquo;申请人系黄**的儿子u0026hellip;u0026hellip;街道是否造假或者侵吞我户拆迁款不得而知u0026rdquo;,这说明原告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维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履行了初步说明的义务。被告崇*征收办在拒绝公开之前应当审查确定原告袁**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事由的初步说明是否清楚、明确以及是否存在关联。再者,原告袁**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当庭说明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因为遗产继承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查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时,只要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说明即可,不能要求过于苛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黄**,虽然原告袁**与黄**系母子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母子之间就不存在个人隐私。在可能涉及到他人隐私时,为体现对他人隐私的尊重与保护,是否涉及他人隐私及是否需要履行书面征求意见的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先行作出判断,故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崇*征收办公开黄**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评估报告,而应当由被告崇*征收办履行法定程序,先行作出判断。

综上,被告崇川征收办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未能证明原告袁**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告袁**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他人,是否涉及他人隐私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先行作出判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公开或者不公开,故对原告袁**要求判决被告崇川征收办立即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管理办公室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崇川房征信公依告字(2015)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管理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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